(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京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京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京茹,女,1994年3月18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京茹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京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京茹入住朋友田X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假兴宾馆417房间内,趁田X不注意将田X衣兜内的一部银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并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修手机的孙海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10元。后陈京茹将所得赃款用于购包、衣、鞋等物。案发后所购衣物,余款400元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京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的陈述;证人何XX、孙海X、李X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京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京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宪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