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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炯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炯,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1号原告:吴某炯,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周某,女,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炯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炯、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炯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婚生子周某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奔波,夫妻缺少沟通,感情基础薄弱,现双方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周某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仅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3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桐。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近二年原告长期在外,双方因缺少沟通,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矛盾,致使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从恋爱、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夫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致很好,近二年双方因缺少沟通、缺乏理解、信任等原因,造成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炯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学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