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张北装卸队与张焕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张北装卸队,张焕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张北装卸队,住所地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张太户,该单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生,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张北装卸队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南)民重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8年7月,被告张焕生到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张北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告作为装卸工人,由原告安排至三友兴达化纤厂从事装卸工作,并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2011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焕生在工作时受伤,就治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当时亦同意将被告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但在被告提交申请之后,拒绝为其提供劳动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3月17日作出唐劳仲裁字(2012)39号仲裁裁定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判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依法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5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张北装卸队负担。判后,上诉人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张北装卸队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因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不懂,所以同意被上诉人所受伤为工伤。被上诉人拿工伤认定申请表来签字盖章,上诉人只是盖章,并没有签字。二、张北装卸队队员均为张北村村民,成员没有年龄限制,不体检、不考试、没有养老保险,上班没有固定时间,没有固定岗位,没有固定工资,没有固定办公地点,没有车辆及财产。装卸队仅为方便本村村民剩余劳动力与用工单位之间达成用工意向的平台。三、村委会没有盈利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村民就业问题。综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张焕生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有营业执照的合法经营单位,应在工伤认定表上加盖公章的义务,无上诉人签字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2、上诉人在上诉中列明上诉人该装卸队不体检、不考试、没有固定上班时间、不交养老保险等只是表示其工作的具体形式,只是基于其工作的具体情况产生,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经审理,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张焕生进入张北装卸队的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唐劳仲裁字(2012)39号仲裁裁定书、张北装卸队有关规定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案卷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装卸队没有固定办公地点,没有车辆及财产,装卸队工人没有固定上班时间,没有固定岗位,没有固定工资,装卸队仅为方便本村村民剩余劳动力与用工单位之间达成用工意向的平台,且张北村村委会没有盈利,仅是为了解决村民就业问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能够得知上诉人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张焕生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在上诉人处从事装卸工作。上诉人制定了《张北装卸队有关规定》对装卸队工人进行管理,按月给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张北装卸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