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盗窃罪与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XX一期X栋实施盗窃,先用工具打开XX一期X栋21D房住户房门,进入房内盗走卧室床头柜内的港币2600元,后又用工具打开X一期X栋13E房住户房门,进入房内盗走客厅电视柜上的一个空钱包。二被告人在坐电梯准备离开时被XX保安员抓获,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当场在被告人李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赃款港币2600元、赃物钱包1个、人民币1361.6元及作案工具塑料片、镊子、万能一字钥匙、铁丝、锡条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