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汉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地址邯郸市陵园路**号。法定代表人任为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汉君。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张汉君的妻子张荣芳系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职工。2010年11月18日上午11时45分许,张荣芳因公外出行至邯山区陵西大街与农林路口时,被于金超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倒后碾轧死亡。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0)第2010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金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2月13日,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就张荣芳受到的此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为张荣芳外出办理公务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荣芳与原告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为由,于2012年2月6日作出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撤销了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邯政复终(2012)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了该复议。2012年3月15日,第三人张汉君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张荣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向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荣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8月6日作出邯政复决(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张汉君之妻张荣芳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外出办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张汉君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虽称张荣芳与其无劳动关系,但邯山区残疾人联合会就张荣芳死亡事故向邯山区劳动部门递交的请示报告等证据,足以说明张荣芳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因而原告的此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张汉君的申请超期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汉君在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的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关于被告再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原认定相同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因而,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以证实,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的诉讼请求。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张荣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张荣芳没有调入我单位,不是我单位职工;2、张荣芳因公外出没有依据,我单位并没有派张荣芳外出公务,有证人郝某证言可以证实;3、张汉君申请认定工伤超过法定期限;4、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一次工伤认定决定在劳动关系认定上存在问题,上诉人单位提供的是与残联签订的合同,而本次工伤认定中申请人张汉君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单完全能证实张荣芳和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认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汉君答辩称:1、上诉人与张荣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因公外出,应当认定工伤;2、第三人申请工伤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年的申请期限前提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他相关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是一年。本案上诉人曾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不适用一年时效。且该条还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效可以延长。因此,被上诉人本次认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3、本次工伤认定作出与上次工伤认定相同的认定结果是在第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主张与张荣芳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曾于2010年12月13日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且本案第三人张汉君向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可以证明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与张荣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张荣芳不是因公务外出,但上诉人2010年12月1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死者张荣芳“2010年11月18日上午11点30分外出公务”,且上诉人单位康复科科长郝某2010年12月13日《外出公务证明》中证明死者张荣芳系因公外出,现上诉人提出相反主张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张汉君的申请超期问题,第三人张汉君在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的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至于被上诉人再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原认定相同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