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丽朋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朋。2012年9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朱艇。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朋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王丽朋及其辩护人朱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晚,被告人王丽朋在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工人西路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食堂欲插队打饭,与孙旭、盛某等人发生争吵,并扬言对打,后经孙旭方的何某(另案处理)劝说未果。次日晚,王丽朋酒后打何某电话,约定在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对打。后王丽朋纠集罗利卫、周龙龙等人持刀、棍等工具赶至公司门口,与已在门口的何某及被纠集的杨某甲、盛某、陈某乙、陈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对打,其中周龙龙用刀朝何某乱砍,后王丽朋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何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创口累计长37.5厘米,被致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砍刀1把、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罗利卫、何某、杨某甲、盛某、陈某甲、杨某乙、陈某乙、何邦鹏的供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朋纠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造成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丽朋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丽朋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丽朋不应对轻伤后果承担责任,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丽朋系纠集者,应对被纠集者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他所辨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不予采纳、部分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