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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霍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大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24日各盗窃摩托车一辆,鉴定总价值69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明指控。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来到霍山县衡山镇南潭苑D区2栋楼下,采取拔线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黑色富先达牌FXD110-C摩托车(车牌号为皖NMR4**,鉴定价格3338元)盗走。被告人余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余某来到霍山县衡山镇绿色商城“福湘板材”门市部门口,采取拔线手段,将被害人沈某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HJ110-A弯梁摩托车(车牌号为皖NMN5**,鉴定价格3640元)盗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其在衡山镇南潭苑D区盗窃黑色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本院(2011)霍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成、程某润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盗窃黑色摩托车(鉴定价格3338元)一辆,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对此起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前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