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运业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运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123号。法定代表人黄凤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运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江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南京。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运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设备施工作业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风电场风电项目需要使用乙方设备施工,由乙方1200吨汽车吊吊装15台风机。暂定进场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前,施工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工程结束。吊车施工费用按单台风机吊装支付吊车施工费16万元,总价为人民币240万元。付款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按每月实际吊装整台数支付费用。甲方在收到甲方项目经理出具的月工程量确认单及乙方开具的正规放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的整台数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安全责任约定甲方负责配备吊车所需的工作场所、设备堆放地和其他的必要设备;乙方司机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和现场施工安排。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如有拖欠,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按施工欠金额5%收取滞纳金。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吊车发生故障,每月维修保养超过2天,甲方有权重新寻找吊车,并在当月扣除超出天数的费用;因乙方的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因乙方责任引起的甲方给建设方承担的责任。争议解决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施工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合同生效与备份约定,合同传真件有效。新疆公司关于“唐山丰南区黑沿子风电场风电项目”的风机吊装工程涉及的风机15台,即是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需要吊装的15台风机。山东公司、新疆公司合同签订后,山东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进场施工,至2012年3月26日退场,完成15台风机吊装作业。此期间新疆公司仅付款两次,每次分别为20万元、89万元,尚欠131万元施工费。新疆公司2012年3月23日向山东公司传真中自认剩余合同价为:1310000.00元。山东公司追索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疆公司给付施工费131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65500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合计人民币141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疆公司、山东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新疆公司主张2011年12月14日山东公司1200吨吊车进场施工延误工期41天,既然主张延误工期有具体天数,显然山东吊装作业施工完毕,故其抗辩山东公司只完成7台风机吊装作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山东公司依据合同向新疆公司开具了正规发票,新疆公司项目经理属于该公司下属单位,收取新疆公司经理出具的月工程量确认单属于新疆公司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新疆公司承担向山东公司支付施工费的法律义务。新疆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施工费,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向山东公司支付滞纳金及履行费用的法律义务。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山东博兴县腾达起重运业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施工费人民币1310000元,滞纳金人民币655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1415500元。判后,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施工期的每个阶段,参与施工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施工延误要求,就必须提出具体天数,这与是否完成施工无任何关系。山东公司因设备故障造成了施工延误,给新疆公司造成了损失,华能唐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业主单位)要求新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价款41%的违约金,该损失应由山东公司全部承担。2、按照合同约定,依照山东公司每月的完工进度,新疆公司项目经理给山东公司出具月工程量确认单,山东公司持月确认单和发票办理付款事宜,山东公司持有7台风机完工的确认单原件,可以证实山东公司只完成7台风机的作业量。3、本案诉讼期间,山东公司才提供发票,至今没有提供月工程量确认单,其65500元滞纳金计算毫无依据。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运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按约完成吊装任务,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1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15台吊装工程,有双方往来传真、照片、《鑫风麒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机械使用确认单》等证据相互印证。2、月工程量确认单出具义务在被答辩人,2012年10月31日,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开出的240万元装卸搬运吊装费正式发票,至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但被答辩人仍未向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3、一审法院判令65500元滞纳金完全正确,被答辩人未能及时足额向答辩人支付施工费,属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新疆公司、山东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双方施工期间的传真文件记录、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单位延误工期统计表中的主吊车机位号等相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目前在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风电场风电项目中15台风机已经安装完毕,且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设备施工作业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相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安装了7台风机,剩余8台系自己安装,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车辆出现故障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对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就违约责任提起反诉,该诉请应另行向法院起诉。本案工程确认单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该工程实际已经完工,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传真件中自认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31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及律师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5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