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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322号原告刘×,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俊峰,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鹏。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峰、李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3日生有一子郭×。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逐渐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经过我母亲介绍相识、相恋,并在北京一起打拼生活,感情很深厚。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至今我始终认为我和原告的感情基础深厚,感情质量很好,尽管生活中有些小矛盾,但是我认为可以通过双方沟通解决。原告起诉我,让我很心痛。我想坐下来和原告好好谈谈,把误会消除,我不想失去这么好的妻子。尽管我一直都在悉心的照顾原告,但是我没有从深层次了解原告的内心需求,在以后的日子里我会多考虑原告的内心感受,和原告一起赡养双方的父母,照顾好孩子,继续经营这个美满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3日生有一子郭×。原告认为被告现办理移民手续未经其同意,伤害了她的感情,进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办理移民手续是经原告同意的,若原告不同意,其可以放弃。同时表示,双方婚姻中虽有过摩擦,但感情较深,并愿意付出努力修复双方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龄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对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明确表示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的矛盾。故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本案应以不离婚为宜。希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