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我夏工牌五○轮胎式装载机一台,每月租金13000元。从设备到达被告工地当日2010年7月27日算起计收至次月当日为上月结算日,若被告逾期未付清全额租金,每天将按照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装载机开往自己工地。但一个月后,被告并未向我给付分文租赁费。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给付原告夏工牌五○轮胎式装载机租赁费221000元、滞纳金187200元(以上共计408200元,截止2012年1月4日)。2、判决返还原告夏工牌五○轮胎式装载机一台。被告辩称,1、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属实,是2010年8月底从原告的朋友贾坤处开走机器的。不到一个月机器就坏了,坏了之后,让贾坤将机器就已经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时效为1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收据一份。证明涉案装载机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3、转载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基于合同租赁原告装载机并承担租赁费及滞纳金的数额。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收据不能证明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2010年7月27日开始使用,同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贾某某出庭的证言。证明自己介绍原、被告相识达成租赁装载机事宜。一个月左右之后,李某某打电话说机器坏在坡头。自己联系到原告。过了两天后,原告和自己一块儿去看了坏的机器。当时王某某也在现场。原告确认是自己的机器后叫车将机器拉走。机器只用了一个月,租赁费也没有给原告。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两位证人均系被告李某某的朋友。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自租赁给被告后就没有见到过装载机。自己也不认识王某某。被告证人证言模糊不清、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机器已经拉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显示,原告从宜君县公路建设工程队买来了租赁给被告的装载机,宜君县公路建设工程队收取了原告12.8万元。该收据记载具体、明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将装载机已经返还,仅提供两位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薛某某在宜君县公路建设工程队购得厦工牌50装载机一台。该工程队收取了薛某某128000元的价款。并向其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薛某某同志买我工程队厦工牌50装载机一台的钱款128000元(壹拾贰万捌千元),如以后有任何事情,都与工程队无关。”2010年7月份,原告薛某某将其购买的装载机放在其泾阳县泾干镇建立村的朋友贾某某处。被告李某某见贾某某门外有装载机便向贾某某询问租赁装载机事宜。经贾某某介绍,薛某某将自有的厦工牌50装载机租赁给被告。2010年7月27日,李某某即将装载机拉走。后同年8月1日,薛某某、李某某双方补充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此设备按月计算租金13000(壹万叁仟元)。2、设备从到达乙方(李某某)工地当日算起2010年7月27日计收租金至次月当日为上月结算日。到乙方通知退场并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之当日为合同租金结算截止日,以甲方(薛某某)收条为据。3、租金每10天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结算日内支付全额租金不得拖欠。如乙方逾期未付清全额租金。甲方每天将按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停止设备的使用。设备停止期间,乙方照付租金,直至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后,方能使用。”薛某某、李某某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将装载机使用至今没有返还,亦没有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出租人薛某某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承租人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给付租赁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李某某于2010年使用租赁物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赁费,薛某某请求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李某某使用租赁物至今,原告请求截止2012年1月4日的租赁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租赁物已经返还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租赁物一直由被告占有,租赁关系至今仍在存续,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某清偿租赁费人民币221000元及违约金187200元。三、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厦工牌五○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梅代审 判员 景花蓉人民陪审员 张玉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芙蓉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