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成群与胡金灿、余雅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群,胡金灿,余雅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张成群。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胡金灿。被告余雅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韩钢。原告张成群诉被告胡金灿、余雅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灿、余雅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成群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胡金灿、余雅仙赔偿医疗费21370.67元、误工费16200元(98元/天×180天)、护理费4410元(98元/天×4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23527.80元(13071元/年×15年×1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9258.37元,除被告胡金灿已支付16370.26元,尚应支付62888.21元。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金灿、余雅仙负担。被告胡金灿、余雅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个体诊所就诊的医药费90元及伙食费270元。误工费,原告年龄已65周岁,也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时间偏长,按鉴定意见伤后30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按97.89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时间偏长,按鉴定意见伤后20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按5000元计算比较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金灿驾驶被告余雅仙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萧山区塘新线共裕村路段由南往北右转弯时,与沿塘新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陈天梅(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金灿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及陈天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医生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左眼睑挫裂伤、左下泪小管离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21370.67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41元,被告胡金灿支付16370.26元。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意见为护理、营养期限分别是伤后30天、20天,左泪小管离断遗留溢泪症状构成10级伤残,面部损伤遗留线条状瘢痕长10cm以上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剔除原告在私人诊所就诊的医疗费90元和伙食费270元,确定医疗费为21010.67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在事发时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936.70元(97.89元/天×3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认定营养补偿标准为5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5.残疾赔偿金23527.80元(13071元/年×15年×12%);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6375.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金灿、余雅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成群损失56375.17元,除胡金灿支付16370.26元,尚应支付40004.4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成群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交纳686元,由张成群负担286元,胡金灿负担400元,余雅仙对胡金灿应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胡金灿应负担的诉讼费400元,张成群同意胡金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