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杨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及其辩护人王睿、毛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杨某向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19楼的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贷款人民币8万元来还债,因贷款需要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的父母陈某某、高某某四人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人即伪造了两份内容为陈某某、高某某分别委托二被告人办理贷款事宜的四川省崇州市公证处公证书,向瀚华公司贷款8万元后潜逃。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被拉萨市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二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向被害单位退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育有七岁和三岁二个女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的批复,二被告人伪造的委托书、公证书,瀚华公司出具的贷款借据,二被告人办理贷款事宜的贷款合同等相关手续,四川省崇州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瀚华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禹王村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俞江、陈帮松、高建云、李刚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合同诈骗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瀚华公司系金融机构,故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综合量刑。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川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