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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程红民、程洪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程红民,程洪军,张玉保,王文仲,张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费县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加儒,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程红民,男,汉族,居民。被告程洪军,男,汉族,居民。被告张玉保,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文仲,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永,男,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程红民、张玉保、王文仲、张永、程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民、张玉保、王文仲、张永、程洪军经本院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程红民由被告王文仲、张永、张玉保、程洪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洪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文仲、张永、张玉保、程洪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红民、张玉保、王文仲、张永、程洪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程红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并约定利率,由被告张玉保、王文仲、张永、程洪军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程红民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张玉保、王文仲、张永、程洪军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程红民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玉保、王文仲、张永、程洪军自愿为程红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程红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红民追偿。被告程红民、张玉保、王文仲、张永、程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红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玉保、王文仲、张永、程洪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程红民、张玉保、王文仲、张永、程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中臣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