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苏峰与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峰,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李苏峰。被告:赵峰。原告李苏峰诉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峰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3600元,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累计借款243600元。现原告需要收回借款,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赵峰出具的借条三份,内容分别是,今借到李苏峰人民币伍万叁仟陆佰元(53600);今有赵峰向李苏峰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于2012年5月7日归还;今借到李苏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2年7月15日归还。证明被告赵峰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36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累计借款共计243600元的事实。被告赵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赵峰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赵峰向原告借款536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436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苏峰与被告赵峰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3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峰给付原告李苏峰借款24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