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终裁字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崔保金与张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文,崔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文,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保金,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张玉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所谓民间借贷纠纷应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一个案由,因此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此案都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应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所以本案滦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张玉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玉文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老工房14楼3单元1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卷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其所主张的借款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滦县支行汇给的上诉人,因此滦县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