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广西贵港市东荣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甘兆伟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东荣化工有限公司,甘兆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广西贵港市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南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宪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华荣,男,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裕波,男,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兆伟,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高浪村高地屯人,住该××号。委托代理人覃寿平,男,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贵港市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诉被告甘兆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进行年度常规机器设备检修,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怕大修工作脏、苦、累,并纠集多人拒绝上班,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共旷工49天;2012年3月28日被告提出辞职,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得到经济补偿;被告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纪律及规章制度,依法也不应得到经济补偿。请求法院撤销港南劳仲案字(2012)5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被告辩称,2006年8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由于被告平时工作认真负责,给原告创造了不少效益,原告也给了被告相当高的待遇;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2011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28日,原告因生产工艺和经营方针改变,无法安排被告岗位,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被告于2006年8月26日进入处设备科工作;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2012年3月28日,原告因生产工艺和经营方针改变,无法安排被告岗位,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向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港南劳仲案字(201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港南劳仲案字(2012)5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8月26日进入原告处设备科工作,于2012年3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向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作出的港南劳仲案字(201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800元,该裁决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若认为该裁决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等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原告没有申请,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东荣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市东荣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455101012001893),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星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棉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