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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舒勇 等二人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勇,杨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被告舒勇,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杨子英,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舒勇、杨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舒勇、杨子英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舒勇、杨子英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某镇某大道某段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作任何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廖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窦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