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关于李某某等人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平,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平,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陆某平、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陆某平、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陆某平伙同他人到柳城县凤山镇洞诺屯三柳高速公路洞诺融江大桥工地上,盗走柳州市能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尚未通电使用的型号为S11-M-400/10变压器一台,后拆下变压器内的金属零件予以变卖得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22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报案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陆某平、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陆某某、陆某平、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陆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陆某平经预谋后伙同他人在柳城县凤山镇洞诺屯三柳高速公路洞诺融江大桥工地上,盗走柳州能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台尚未使用的型号为S11-M-400/10变压器,后拆出变压器内的金属零件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人民币2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被告人陆某某、陆某平等人盗窃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被告人李某某、陆某平等人盗窃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平于2012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等人盗窃的上述事实。案件侦破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人民币22000元给柳州能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且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实施上述盗窃行为。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实施上述盗窃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人杨开顺关于柳城县凤山镇洞诺屯三柳高速公路洞诺融江大桥工地上的变压器被盗的报案后立案侦查。2、报案人杨某顺的陈述,证明柳城县凤山镇洞诺屯三柳高速公路洞诺融江大桥工地上一台变压器于2012年10月23日凌晨被盗的事实。3、证人卢某的证言、柳州能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购置变压器的发票,证明柳州能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柳城县凤山镇洞诺屯三柳高速公路洞诺融江大桥工地上尚未通电使用的一台变压器于2012年10月23日凌晨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被告人陆某某、陆某平预谋后,于2012年10月23日凌晨在柳城县凤山镇洞诺屯三柳高速公路洞诺融江大桥工地上盗走一台尚未使用的变压器,后销赃的事实,并辨认了盗窃现场。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被告人李某某、陆某平预谋后,于2012年10月23日凌晨在柳城县凤山镇洞诺屯三柳高速公路洞诺融江大桥工地上盗走一台尚未使用的变压器,后销赃的事实,并辨认了盗窃现场。6、被告人陆某平的供述、辩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陆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预谋后,于2012年10月23日凌晨在柳城县凤山镇洞诺屯三柳高速公路洞诺融江大桥工地上盗走一台尚未使用的变压器的事实,并辨认了盗窃现场。7、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人民币22000元。8、经过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陆某某、陆某平均于2012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陆某平的身份情况。10、证人覃某的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人民币22000元给柳州能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其予以谅解。1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6)鹿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09)柳州狱释字第548号、第2057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的前科处理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吻合,为定案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陆某平、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被害单位柳州能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2000元变压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陆某平、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陆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单位柳州能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且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某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