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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熊开、邓显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熊开,邓显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叶航,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开。被告邓显荣。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熊开、被告邓显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航,被告熊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熊开签订编号为835-70023241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熊开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0DGC、系列号为PCMO1919),原告将上诉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熊开,首付款为人民币289106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30356元,租赁期为24期。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任何利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邓显荣作为担保人亦签署了前述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邓显荣德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综上,故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编号为835-70023241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熊开立即归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0DGC,系列号为PCMO1919,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2、请求判决被告熊开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2年6月17日,为人民币182125.15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暂计至2012年6月28日,为人民币10623.42元),两项金额暂计共人民币192748.57元。3、判令被告熊开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4、判决被告熊开完全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14700元和委托律师发函费用人民币490元)和诉讼费用。5、判决被告邓显荣对上述被告熊开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熊开辩称,设备只用了3个月,挖掘机就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费用,终止《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将挖掘机返还原告。被告邓显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还约定,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租金289106元。经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和违约金,截止2013年2月17日,被告尚欠付租金424973.15元;截止2013年3月7日止的违约金为61538.73元。2012年6月8日,卡特彼勒公司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发函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熊开、邓显荣发送律师函,每案收取490元;2012年6月29日,卡特彼勒公司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卡特彼勒与熊开、邓显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费14700元。2012年6月18日和2012年7月9日,卡特彼勒公司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了发函费用490元和代理费147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发函协议、律师函EMS回单、发函律师费发票、付款凭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熊开、被告邓显荣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卡特彼勒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熊开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熊开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卡特彼勒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熊开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费用,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被告熊开承担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关于担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邓显荣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显荣对被告熊开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熊开提出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熊开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熊开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起反诉,故被告熊开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开、被告邓显荣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3241号】,被告熊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0DGC、系列号为PCMO1919、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一台,返还设备的费用由被告熊开承担。二、被告熊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2月17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424973.15元,其余租金以每月30356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算后支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三、被告熊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3年3月7日止的违约金61538.73元,从2013年3月8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租金付清之日止[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四、在被告熊开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被告熊开应就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30356元(不足月的按照每天1011.87元)为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剩余未履行期限]。五、被告熊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律师代理费14700元,共计15190元。六、被告邓显荣对被告熊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被告熊开承担,被告邓显荣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