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辛置二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春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光,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辛置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文楼,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申请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山东新营集团面粉加工厂、昌邑市都昌街办辛置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是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上提供的担保不是执行担保,为此,要求依法撤销本院(2012)昌执重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辩论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符合担保的有关要件,它的内容具有执行担保的内容,因此法院根据这份协议恢复法院的执行,要求异议人履行担保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主张。被执行人的意见:对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来源是异议人对我方旧村改造的实施承建了部分楼盘,其中包括新营面粉厂所占地的房产开发,而该地已被抵押而无法办理相应的开发手续,在此情况下需要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除该地块抵押。异议人给我方开发的楼盘应给付我方相应的受益金,因我方没有支付所欠申请执行人贷款的能力,所以与异议人协商由异议人支付所欠申请执行人贷款,在此情况下,经过三方协商当时口头约定由异议人支付欠款本金473万元。经审查,本院(2009)昌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97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14日期间,山东新营集团面粉加工厂分五次从申请执行人处借款共计本金4530000元。其中,山东新营集团公司担保200000元,新营集团水泥厂担保100000元,昌邑市织带集团公司、被执行人都昌街办辛二居委会担保2280000元。2007年12月7日,新营面粉厂因还款从申请执行人处借款630000元,与被执行人辛二居委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07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与新营面粉厂签订借款合同1320000元,用以还贷。同被执行人辛二村委签订了最高抵押额合同。在催委欠款无效的情况下,经本院判决,山东新营集团面粉厂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530000元及利息。昌邑市织带集团公司、被执行人辛二居委会对新营面粉厂欠款2280000元负连带责任,新营面粉厂欠申请执行人欠款1950000元及利息,以被执行人抵押合同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于2010年6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新营面粉厂与招待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已由被执行人管理处置,其欠款由被执行人一并处理,但协议未实际实施。2011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承担还款义务为本金473万元及利息777.90万元,用两处房地产抵押。现因该处已列入开发范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25.7万元,签订协议之日付212.85万元,余款于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212.85万元。如被执行人违约申请执行人不放弃对本息的追究。异议人对被执行人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履行期满后两年,如被执行人违反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2009)昌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逾期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未按三方协议履行第二笔欠款。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6日提起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昌执重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现任,异议人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债务本金260.17万元,利息777.90万元(自2011年6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并于同时作出(2012)昌执重字第29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于昌邑市北海路东侧、昌邑市都昌街道辛置二社区所有的一号综合楼、二号综合楼、三号综合楼尚未售出的房产。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2年12月21日更名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辛置二社区居委会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在以上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上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涉案数额本金为425.70万元,其中已履行了212.85万元,尚有212.85万元未履行,累计欠款利息为777.90万元。故异议人应在尚未履行的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作出的(2012)昌执重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承担的义务超过异议人所担保的借款本金范围,超出部分应予撤销。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2)昌执重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书事项,异议人山东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担保的本金212.85万元及利息777.9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还款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判长 宫松波审判员 王焕发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