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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李浙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浙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593号罪犯李浙清,女,汉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屏南县,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05)思中刑三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浙清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徐彩霞、陈献珍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5)云高刑终字第2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00七年十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545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一0年一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1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22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2013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并被评为2012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浙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2010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包建明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亚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