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大牛坝屯第一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善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县××山村××牛坝屯第一村民小组,田林县人民政府,杨祖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田行初字第2号原告田林县××山村××牛坝屯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昌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荣彪,县长。委托代理人许福赖,田林县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应光,田林县农业局干部。第三人杨祖善,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山村××牛坝屯。原告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大牛坝屯第一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祖善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福赖、黄应光,第三人杨祖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杨祖善颁发田政字(2000)第3016043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的“承包土地明细表”中,用笔填写的顺数第七栏记载:“种类:桐林。地名:反背。面积:30亩。四至范围:东,靠董泽兵桐林;南,靠李关华茶;西,以老路为界;北与李关进土交。”为了证实该证书的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3月8日提供以下证据:1、在田林县农业局存档的第三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录与田林县农业局存档记录一致;2、2013年2月28日田林县高龙乡林业站绘制的争议地形图,证明第三人承包经营证书中的“反背”(地名)承包地不在原告的山界内;3、大牛坝第一小组村民杨昌华、李关进、张凤及第二小组村民杨祖善、杨祖安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反背”(地名)在2010年林改前不存在纠纷;4、田发(2001)54号《中共田林县委员会田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有关问题的通知》、田发(2001)55号《中共田林县委员会田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田林县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中国共产党田林县高龙乡委员会文件“高发(2002)29号”《关于印发<;;高龙乡开展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延)包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第三人杨祖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根据当年县、乡的有关文件规定和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取得的,是有效的。5、大牛坝第二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证明争议的“反背”(地名)在第二村民小组的山界内。原告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大牛坝第一村民小组诉称,1982年5月15日田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田林县山界林权证》,确认原告山界林权范围是东:黄角树老屋基小沟直下大沟通小河,上由黄角树梁直到岩脚到当门田角;西:由烂田湾到渭柳桐果林凹口下小沟边老茶林到芭蕉平路沿渭柳去顶梦街路到八封茶林凹;南:由小河跟渭利上到毛土梁下渭凹过渭爱丫口到烂田湾独树子;北:由当门田角到渭山后背老叉路。第三人是大牛坝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其因与原告本组村民李关华、张凤财产损害纠纷,向田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2012)田民一初字第75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被告颁发给了第三人田政字(2000)第30160403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大牛坝屯“反背”(地名)30亩由第三人承包,该地四至范围是:东靠黄(董)泽兵桐林,南靠李关华茶林地,西以老路为界,北以李关进土相交。然而该土地是属原告山界林权内的土地,原告从来没有把该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另外,2013年1月9日田林县高龙乡人民政府出具存档材料证实该证书记载该土地四至范围与(2012)田民一初字第753号判决书确认该土地的四至范围并不一致,说明第三人持有的该证书记载该土地的事项显然不真实。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田政字(2000)第30160403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第三人承包“反背”(地名)土地的事项显然违法上述规定,侵犯原告对上述土地拥有的所有权。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第三人田政字(200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第三人承包“反背”土地的事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田林县人民法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75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已颁发给第三人田政字(2000)第30160403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记载有第三人承包“反背”(地名)土地的事项及第三人是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大牛坝屯第二村民小组村民。2、田政字(2000)第30160403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高龙乡政府的存档材料,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该证书所记载“反背”(地名)土地四至范围与保存田林县高龙乡人民政府档案柜里的该证书档案材料记载该土地的四至范围不一致。3、大牛坝第一村民小组持有田林县《山界林权证》及渭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山界林权四至范围及“反背”(地名)土地在原告山界林权四至范围内。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第三人取得田政字(2000)第30160403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反背”(地名)土地承包登记记录合法有效。自实行生产责任制以来,第三人的父辈一直在“反背”土地耕种作物和造林,已有30多年时间。至2010年开展林权改革前没有与任何村民(包括一组村民)发生纠纷。2002年渭山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时,土地承包工作方案“顺延”,没有进行调整。并将结果上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人取得“反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序合法。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土地记录与县农业局存档的第三人《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地记录一致,且与实地一致。县农业局属于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即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备案的主办单位,故县农业局备案登记事项与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登记一致。在高龙乡人民政府存档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南面的四至范围填错行。二、第三人持有的田政字(2000)第30160403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反背”(地名)不在原告的集体山界林权范围内。大牛坝一组和二组之间的山界至今尚未划定具体的界线,两个小组本是同一个屯,1982年划分山界颁发《山界林权证》时,两组之间相邻界线并没有标明。从1982年划分山界后到2010年林改前,两组集体均没有主张要划分两组之间的山界线。据2013年2月28日高龙乡林业站及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村民代表对争议地进行确任的地形图上可以看出“反背”土地并不在一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确定的地界内。综上,第三人获得“反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故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反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祖善述称,“反背”(地名)土地自实行生产责任以来,是分给我家的,我的父母与我一直以来都在耕种“反背”这块土地,至今年已经有30多年时间,这是大牛坝屯群众都知道的事实,现在地里长的桐果树是我父亲种的,至今已有20多的树龄。2002年村里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时,土地承包工作方案“延包”,没有进行调整,大牛坝二组集体又将此地发包给我户,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也取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户取得“反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证据有:1、第三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第三人已拥有“反背”土地承包经营权。2、大牛坝村民的证言及渭山村公所证明,证实第三人经营的“反背”土地不在大牛坝一组的地界内。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田调通字(2012)86号、87号田林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大牛坝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还存在林地权属纠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依据:1、在田林县农业局存档的第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认为该证据经与第三人持有的证书比对一致可以认可,但因没有登记簿不能证明是一致。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当时工作的局限,虽然没有登记簿,但该证据所记载“反背”土地的四至范围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是一致的,并经公正部门进行公正,且与现场实地客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2013年2月28日田林县高龙乡林业站绘制的争议地形图。对该证据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争议地形图有大牛坝第一、二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签字认可,虚线圈内(包含“反背”)两个小组山界未划分,目前还存在争议,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证实,政府正在调处当中,第三人承包的“反背”土地不在原告的山界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大牛坝第一小组村民杨昌华、李关进、张凤及第二小组村民杨祖善、杨祖安的询问调查笔录。因这些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4、田发(2001)54号《中共田林县委员会田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有关问题的通知》、田发(2001)55号《中共田林县委员会田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田林县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中国共产党田林县高龙乡委员会文件“高发(2002)29号”《关于印发<;;高龙乡开展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延)包工作方案>;;的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大牛坝第二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依据:1、田林县人民法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753号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田政字(2000)第30160403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高龙乡人民政府的存档材料,该证据记载“反背”土地的四至范围中,其中南靠兰登学,这与现场实地不相符,与第三人持有的证书及田林县农业局的存档材料记载也不一致,是抄录工作中出现的行错,应与更正。为此,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大牛坝第一村民小组持有田林县《山界林权证》及渭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该证据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包含“反背”土地,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该证书记裁“反背”土地四至范围的南面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书的记裁与实地相符,且与生效的(2012)田民一初字第753号判决书的确认及田林县农业局存档的第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记裁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因大牛坝二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大牛坝一组和二组原本是同一个屯。随后分为两个小组,1982年划分山界,田林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两个组颁发《山界林权证》,根据这两本证的记裁,两个组与其他周边村组的山界划分清楚,而两组相邻界线并没有标明,即一组的北面(二组的南面)在东面的共接点“渭山后背老叉路”到西面两组共接点“八丰茶林凹”在两组之间没有具体分界线。从1982年划分山界到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前,两组集体均没有主张要划分两组之间的山界。自实行生产责任制以来,第三人的父辈一直在“反背”土地耕种农作物及造林,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及县党委、县人民政府部署高龙乡渭山村于2002年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土地承包工作方案“顺延”,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没有进行调整。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第三人按工作方案“顺延”继续取得“反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上报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此前,2000年12月30日被告已颁发给第三人田政字(2000)第30160403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后,第三人一直在“反背”土地耕种,.至2010年开展林权改革前没有与任何村民(包括一组村民)发生纠纷。2011年9月22日第三人杨祖善在其承包地“反背”种植的玉米被原告(一组)村民李关华、张凤英强行收取,引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第三人将一组村民李关华、张凤英诉至田林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田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关华、张凤英赔偿杨祖善的损失。为此,导致本案的诉讼。另查明,田政字(2000)第30160403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高龙乡人民政府的存档材料,记载“反背”土地的四至范围中,其中南面一栏是整个纵向栏都填错,与实地不相符,属于抄录工作中出现的行错。而大牛坝第一村民小组持有田林县《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包含“反背”(地名)土地。本院认为,田林县开展第二轮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期工作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施行。根据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承包人承包的土地.,经审查属实,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以田政字(2000)第30160403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高龙乡人民政府的存档材料,记载“反背”土地的四至范围中,其中南面的记裁与第三人持有的证书及田林县农业局的存档材料记载不一致及其持有的田林县《山界林权证》为依据,主张撤销田政字(2000)第30160403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第三人承包“反背”土地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林县高龙乡渭山村大牛坝屯第一村民小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是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XXX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光荣审 判 员 黄琪明人民陪审员 于 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