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希勤与被告刘秀芬、刘国波、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勤,刘秀芬,刘国波,刘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赵希勤,男,194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刘秀芬,女,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刘国波,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被告刘红霞,女,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原告赵希勤与被告刘秀芬、刘国波、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勤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芬、刘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波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勤诉称,刘殿永(于2010年因交通事故去世)与被告刘秀芬系再婚夫妻,被告刘国波、刘红霞系刘殿永子女。刘殿永生前与被告刘秀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刘殿永去世后,被告刘秀芬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时利息24000元。被告刘秀芬辩称,原告所诉1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刘秀芬现无力偿还,该借款属刘殿永生前债务,刘殿永死后没有任何遗产,只有死亡赔偿金25万元,但该款在被告刘国波手里,被告认为应从此赔款中清偿债务。被告刘国波、刘红霞均某某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赵希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份,证明刘殿永及刘秀芬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3、《录音》1份,证明刘秀芬承认借原告10万元钱,现刘殿永死亡的赔偿款全部保存在刘国波、刘红霞手中。4、《证明》1份,证明合同上签字的赵希勤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人。5、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刑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殿永及刘秀芬系夫妻,刘殿永因车祸死亡,刘殿永育有一子刘国波一女刘红霞。三被告均某某到庭质证,经本院核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秀芬提交刘殿宝出据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刘殿永的死亡赔偿金25万元被刘国波取走。原告对被告刘秀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国波、刘红霞未到庭质证。因被告刘秀芬提交的该《证明》为复印件且刘殿宝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殿永(于2010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分别于2005年8月1日、2007年6月1日向原告赵希勤借款10万元并签定《借款合同》。2005年8月1日借款5万元由刘殿永签字,2007年6月1日借款5万元由刘殿永和被告刘秀芬签字。这两笔借款均无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刘殿永去世后,被告刘秀芬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时利息24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秀芬与刘殿永系再婚夫妻,被告刘国波、刘红霞系刘殿永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赵希勤与被告刘秀芬及刘殿永生前所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殿永已死亡,被告刘秀芬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请求给付利息为1分未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刘秀芬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不是死者的财产,即不是死者的遗产。被告刘国波、刘红霞系刘殿永的法定继承人,且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但清偿债务应以其所继承刘殿永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希勤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二、被告刘国波、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刘秀芬履行上述债务不足部分在其继承刘殿永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刘秀芬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弼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