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管德诉黄以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管德,黄以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黄管德。委托代理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以恩。原告黄管德诉被告黄以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以恩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管德诉称,被告黄以恩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21500元,并立借条为据,借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1日还清借款,还款期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以恩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主张证明被告黄以恩于2012年4月向原告黄管德借款21500元的事实。被告黄以恩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以恩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管德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管德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以恩于2012年4月向原告黄管德借款215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以恩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为凭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无息借款,法律规定对于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应从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故被告应从该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以恩归还原告黄管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69元(原告黄管德已预交),由被告黄以恩负担。被告欠交的169元直接付给原告,法院不再结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