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执恢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执恢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航,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巍,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分三笔向原告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574275元,即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885209元,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余款;二、被告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涉诉费用(含代理费)合计人民币2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以前支付;三、如被告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前两项任一还款期限和金额还款,原告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前两项全部债务,并对被告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被告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债务,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诉讼费90345元减半收取即45173元,由被告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负担。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做出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西厂区内六栋房产、出让工业用地(参考面积50,000.44㎡)、固定资产及其他附属设施确权给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上述财产总流拍价值为39,418,298.01元,其中价值12,007,247.00元的财产用以抵顶本院(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本案的执行费79,328.00元。2013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辛晓阳(本件共2页,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