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罗燕春与杨炉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炉坤,罗燕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炉坤。委托代理人:汪小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燕春。上诉人杨炉坤为与被上诉人罗燕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新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杨炉坤向罗燕春购买瓦片及其配件,当日罗燕春将货物按照送货单中列明的名称、规格及数量交付给杨炉坤,杨炉坤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支付货款3000元。同年9月2日,杨炉坤再次向罗燕春购买配件,后退还罗燕春部分货物。双方一直未结算货款。因瓦片质量问题,杨炉坤拒不支付货款,罗燕春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货物单价达成一致,2011年8月29日的货物以杨炉坤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单价为准。2011年9月2日的货物杨炉坤认可罗燕春主张的货物单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燕春、杨炉坤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杨炉坤尚欠罗燕春货款5560.1元,有杨炉坤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杨炉坤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罗燕春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准许。杨炉坤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判决:一、杨炉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燕春货款5560.1元;二、驳回罗燕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炉坤负担。宣判后,杨炉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燕春销售给杨炉坤的瓦片质量极其低劣,盖上屋面后即发现漏水,杨炉坤一直向罗燕春主张质量异议,但罗燕春非但不予理睬,反而将杨炉坤告上法院。杨炉坤新建楼房向罗燕春购买瓦片,要求的是合格品和优质品,但罗燕春提供的瓦片以次充好,完全无法正常使用,达不到交易目的,退货是必然的,原审法院支付货款严重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限,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在两年内提出都是有效的,由于瓦片要使用后才能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杨炉坤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一直积极向罗燕春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杨炉坤的异议主张是有效的。杨炉坤在一审开庭时出示了存在质量问题的瓦片,但原审法院无视该证据,简单以“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采信。二、原审法院没有履行释明权,程序违法。杨炉坤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物证瓦片,对于瓦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法院认为无法评判是否“合格”则有义务向当事人履行释明权,告知是否提请有关质检机构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杨炉坤提交的物证视为无物,在判决中对此证据只字不提,更不履行应有的释明义务,严重侵犯了杨炉坤的诉讼权利,故在二审期间对瓦片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罗燕春答辩称:罗燕春提供的瓦片都有质保单和合格证,杨炉坤退回的瓦片也已转卖他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质量的瓦片有不同的价格,好的瓦片要5元多,次品只要1.85元,供给杨炉坤的都是2.1元的合格品。二审期间,杨炉坤提供照片2张和证明1份,欲证明瓦片存在质量问题。罗燕春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罗燕春认为照片显示的是瓦片的反面,不能证明是罗燕春所供;对证明不认可,在起诉前,杨炉坤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炉坤对于向罗燕春购买瓦片以及尚欠罗燕春货款5560.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杨炉坤向罗燕春支付货款5560.1元并无不当。杨炉坤在一、二审中均以罗燕春提供的瓦片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鉴于该主张系独立的诉请,在原审法院已向杨炉坤释明的情况下,杨炉坤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亦无不当。杨炉坤可就质量问题另行向罗燕春主张权利,但该主张在本案中不构成其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杨炉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炉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