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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宋世明与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深圳市某房开公司、李明云、李华奇、邓宏、邓苏建、宋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世明,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深圳市某房开公司,李明云,李华奇,邓宏,邓苏建,宋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世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房开公司。原审第三人邓苏建。原审第三人宋雅丽。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华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宏。上诉人宋世明与上诉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房开公司、李明云、李华奇、邓宏、原审第三人邓苏建、宋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世明与上诉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成立,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为宋世明,原始股东为宋世明、周钰山。后几经变更,2010年4月1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宋世明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第三人李明云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005年10月1日,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向宋世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世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8年1月1日,宋世明在该借条上注明:“07年12月31日前月利率按2.5%计息,08年元月1日以后月利率按3%计息”,并加盖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印章。宋世明借给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的该笔借款在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有所体现。事后,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支付宋世明利息9万元,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宋世明诉至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向宋世明借款20万元,有宋世明提供的借条、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原股东借款利息计算汇总表、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证,虽然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辩称该借条是宋世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产生的,是不真实的,但因该借条能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相印证,体现了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向宋世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宋世明主张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宋世明主张的利息3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5.1‰)的四倍计算,从2005年10月1日算至2012年7月1日,利息为330480元,扣除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已支付的利息9万元,利息应为24048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已确认宋世明主张,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应负有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六盘水某房开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本院已明确在已支付利息中扣减,故广鸿房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款项9万元不予支持。对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提出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份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宋世明现主张借款本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单独就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不予支持。对宋世明主张第三人深圳市某房开公司、李明云、李华奇、邓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宋世明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第三人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债权,因本案审理的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本案中,宋世明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该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虽然公司股东在2008年9月6日的《投资合作协议》中对公司债务有约定,但该协议系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债务的分担,公司履行完债务以后,股东之间是否依据该协议另行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故对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应由公司原六位股东承担不予支持。六盘水某房开公司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本案的过错责任在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某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宋世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0480元(利息从2005年10月1日算至2012年7月1日,按月利率5.1‰的四倍计算为3304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万元;2012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5.1‰的四倍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世明本诉部分要求第三人深圳市某房开公司、李明云、李华奇、邓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宋世明和上诉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世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月利息按2.5%计算,多支持利息38880元,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存在利用其控制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股东的地位,非法将该公司项下主要资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对外转让,造成该公司已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显而易见,一审法院未作认定,系判决错误。2、深圳市某房开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擅自将担保人周钰山提供的担保资金240万元转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账户,脱离人民法院监管,该行为本身也是利用其控制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大股东的优势地位所作出的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3、一审法院在审理宋世明诉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时,就该纠纷而言,利率按2.01%计算,相同类型的案子即陈有炳诉宋世明借贷纠纷一案时却按2.25%的月利率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宋世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针对宋世明的上诉答辩称,1、宋世明的上诉请求是没有道理的,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该笔借款是包含在原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的2280万元的投资款和借款之中,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六盘水某房开公司2008年6月1日前的借款均含在2280万元中,不应当由现在的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其次,根据《合作协议》,2280万元中的1000万元系借款,应由深圳市某房开公司予以返还,但返还的前提是麒麟大厦销售完毕偿还了其他债务的情况下才返还,现因麒麟大厦未盈利,其他债务也未偿还清楚,故没有返还其他款的前提,且该1000万元系投资款,并且是否返还投资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宋世明应当另案起诉。2、关于麒麟大厦商场以2270万元的价格出售是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对外独立经营行为,不是由深圳市某房开公司、李明云等股东擅自出卖的,且麒麟大厦以什么价格出卖与本案无关。3、针对宋世明提起的保全与本案没有关联。4、关于利息的计算。宋世明上诉认为应该按2.25%的利率计算是错误的,2.25%的利率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宋世明要求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宋世明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宋世明并未将争议借款200000元实际提供给六盘水某房开公司,一审判决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偿还宋世明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必须以给付为前提,宋世明只提供了200000元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的借条,其还应提供该款项已实际进入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账户的原始凭证,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本案借款的关键事实及证据即判决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向宋世明返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2、宋世明作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与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不论宋世明是否将争议借款200000元实际提供给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宋世明均无权要求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支付利息,其收取六盘水某房开公司90000元的利息应立即返还。宋世明自六盘水某房开公司2005年成立时起至2008年11月13日期间,一直担任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借条即出现在宋世明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但该借条却没有取得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任何一位股东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宋世明的借款行为属无效行为,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宋世明向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收取的90000元利息属于不当利息,应依法予以返还。3、六盘水某房开公司2008年6月1日之前的债务已转由宋世明、邓苏建、宋雅丽、李华奇、邓红、李明云等六人承担,六盘水某房开公司不再拖欠宋世明债务。本案争议借款发生于2010年4月14日,根据宋世明与深圳市某房开公司及邓苏建、宋雅丽、李华奇、邓红、李明云等其它股东于2008年9月6日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在2008年6月1日之前,对包括宋世明在内的所有股东及任何第三人都没有任何债务,若有任何债务均由宋世明、邓苏建、宋雅丽、李华奇、邓红、李明云等原始股东共同承担。故,无论本案争议借款属实与否,均属于六盘水某房开公司2008年6月1日之前的债务,应当由原始股东共同承担。4、宋世明就本案争议借款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借条上虽然对借款本金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借条关于利息支付时间是具体明确的,即利息应一季度结算支付一底仓。宋世明诉称广沤公司从未支付过利息,根据约定,宋世明在2007年2月25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于2009年2月24日前行使诉权,否则就丧失了关于利息的胜诉权,其该项权利不应当得到保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5、宋世明无权以借条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依法应驳回宋世明起诉。根据宋世明与本案第三人2008年9月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即使本案争议借款属实,也应包含在麒麟大厦2008年5月31日前投资数额2280万元之中,故被上诉人应依据《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而不是民间借贷诉讼。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支持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要求宋世明返还90000元利息的反诉请求,驳回宋世明要求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李明云、李华奇、邓宏二审共同答辩称,首先,宋世明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多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例”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其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明云、李华奇、邓宏不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上诉人宋世明上诉要求李明云、李华奇、邓宏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是认为滥用股东权等行为,该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李明云、李华奇、邓宏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是正确的。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和深圳市某房开公司召开股东会是公司的行为,不是李明云、李华奇、邓宏个人行为,李明云、李华奇、邓宏参加股东会议是履行作为股东的义务,该行为并不违法,不能说明滥用股东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关于李明云、李华奇、邓宏的判决。被上诉人李明云、李华奇、邓宏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房开公司二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一致。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房开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原审第三人邓苏建、宋雅丽二审陈述,对上诉人宋世明的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把2280万元当作投资款与工商登记和《投资协议》上双方约定不符。从协议可看出,原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的投资款是1080万元,借款是1200万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房开公司进入,注入资金958万元,按照《投资协议》同等权利下除958万元外,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房开公司还要出资1042万元。另,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房开公司应当优先偿还原六盘水某房开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原审第三人邓苏建、宋雅丽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外,二审中还查明,2008年9月6日,深圳市某房开公司与宋世明、邓宏、李明云、李华奇、邓苏建、宋雅丽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增加新股东深圳市某房开公司、约定新股东出资958万元对公司进行增资,原注册资金由1080万元变为2038万元,新股东占47%股权,宋世明出资518.4万元,占25.44%股权;邓宏出资129.6万元,占6.36%股权;李明云、李华奇、邓苏建、宋雅丽各出资108万元,各占股权5.3%。其中对债务的处理,在协议第七条第一项中明确:“本协议的作价基准日为2008年5月31日。宋世明、邓宏、李明云、李华奇、邓苏建、宋雅丽等六方共同保证截止于2008年6月1日之前公司没有其他任何负债与或有负债,且未以公司名义及资产进行任何担保;如有,由宋世明、邓宏、李明云、李华奇、邓苏建、宋雅丽等六方共同承担偿还,且给公司带来的损失由宋世明、邓宏、李明云、李华奇、邓苏建、宋雅丽等六方共同赔偿公司”。七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捺手印。另外,根据宋世明一审中提交的六盘水某房开公司2010年7月5日制作的“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原股东借款利息计算汇总表”备注“以上借款已包括在与深圳市某房开公司合作前2280万元以内,经股东会决议2007年底以前按月利率2.5%计算。2008年以后月利率按3%计算,按季付息,如未付息,按照本加息累计计算利息。本表预算至2010年9月底止”。再,根据本院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即(2012)黔六中民再终字第9号及(2012)黔六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针对申请再审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12日和2006年4月13日向宋世明借款80万元和借款50万元的诉讼应当如何偿还问题作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按照深圳市某房开公司与宋世明、邓宏、李明云、李华奇、邓苏建、宋雅丽六位股东共七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在2008年5月31日前麒麟大厦的投资,经七方共同评估作价折合人民币2280万元。据此约定,之前凡属于麒麟大厦项目的借款,已包括在评估作价的2280万元之中,宋世明所主张的8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如果属实,也应该包含在在建项目麒麟大厦2008年5月31日前的投资款2280万元之中;又据七方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2008年5月31日前期投资款折合人民币2280万元,由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偿还宋世明、李华奇、邓红、邓苏建、李明云、宋雅丽等六个自然人股东。因此,宋世明应该以《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来向六盘水某房开公司主张权利。《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公司向宋世明、李华奇、邓红、邓苏建、李明云、宋雅丽六位股东偿还2008年5月31日前项目投资2280万元,没有划分出其中任何一个股东所有的具体金额,其他五位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一、二审未予查清”。裁定撤销了钟山法院(2011)黔钟民一初字第23号、(2011)黔钟民一初字第217号和本院(2011)黔六中民终字第302、30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2005年3月,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宋世明借款20万元,宋世明一审中只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该案诉讼中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提起反诉,认为该笔借款系宋世明、邓宏、李明云、李华奇、邓苏建、宋雅丽等六方共同与深圳市某房开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2008年6月1日前债务,应由原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股东宋世明、邓宏、李明云、李华奇、邓苏建、宋雅丽等六人偿还。另宋世明以收条的方式收取了利息9万元,为此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宋世明返还已经取得的利息款。一审法院对宋世明的诉讼主张及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的反诉主张作出判决是不妥当的。因为该笔借款发生在深圳市某房开公司与宋世明、邓宏、李明云、李华奇、邓苏建、宋雅丽等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之前,应属宋世明、邓宏、李明云、李华奇、邓苏建、宋雅丽2008年5月31日前的债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应当在原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经七方共同评估作价折合人民币2280万元中进行追偿,而不应当由深圳市某房开公司与宋世明、邓宏、李明云、李华奇、邓苏建、宋雅丽合作后新组建的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承担偿还。故,对宋世明提出的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利用股东的权利的行为,非法将该公司项下主要资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对外转让,造成该公司已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以及深圳市某房开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擅自将担保人周钰山提供的担保资金240万元转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账户,脱离法院监管,该行为本身也是利用其控制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大股东的优势地位所作出的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宋世明关于现在的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承担2008年5月31日前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对六盘水某房开公司上诉主张宋世明应当将收取的9万元利息返还给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上诉请求,因该利息的取得是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与现在的六盘水某房开公司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因此,对宋世明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的上诉请求亦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某房开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某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宋世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0480元(利息从2005年10月1日算至2012年7月1日,按月利率5.1‰的四倍计算为3304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万元;2012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5.1‰的四倍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世明本诉部分要求第三人深圳市某房开公司、李明云、李华奇、邓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宋世明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9元,共计22629元,由上诉人宋世明负担10522元;上诉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负担120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审 判 员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