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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文盲,无职业,现住唐山市。1989年因嫖娼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6月26日因窝藏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4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3年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矾土矿道口处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王某某肇事后逃逸,于2012年12月16日到交警四大队投案自首。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赵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法医学检验报告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查询信息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协议收条;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