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孝科诉被告张广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科(反诉被告),张广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王孝科(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轩(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孝科诉被告张广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美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闫军景参加评议。2012年12月14日,原告王孝科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4月6日,被告张广轩提起反诉,本案依法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孝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亢献淑,被告张广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科诉称,2012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张广轩驾驶豫JJB5**小型轿车行驶至S302省道清丰县唐庄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原告王孝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孝科及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孝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张广轩赔偿各项损失44569.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轩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后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赔,对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该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已赔偿被告张广轩医疗费952元、车辆修理费5219.07元,要求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广轩反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广轩为原告王孝科垫付医疗费3106.6元,要求原告王孝科返还。其驾驶豫的JJB5**小型轿车修理费1284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已理赔的部分,剩余车辆修理费7422元,要求原告王孝科承担。原告王孝科辩称,对被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损失应该由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作出评估,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其自己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所进行的内部估价,不对原告产生约束效力,所以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张广轩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9时左右,被告张广轩持证驾驶豫JJB5**小型轿车行驶至S302省道清丰县唐庄加油站路口时,恰遇原告王孝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孝科受伤,两车均遭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2)第082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孝科与被告张广轩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孝科即被送至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8月27日转入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右肩锁关节脱位切腹内固定术,再次于2012年9月5日入住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29天。经原告王孝科申请,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号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王孝科因车祸致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王孝科请求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29天。另查明,被告张广轩所驾驶的豫JJB5**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均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广轩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6.6元。还查明,被告张广轩所有的豫JJB5**小型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濮阳市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284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孝科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豫JJB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单。被告张广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汽车维修发票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孝科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由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王孝科伤情所作,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中王孝科的伤残情况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孝科的损失,结合鉴定报告及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本院按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1393.36元。其中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王孝科的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该笔费用,原告王孝科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3、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4、交通费580元。原告请求按公务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647.2元(20732元/年÷365天×29天)。原告王孝科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但其提交的濮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施工处驻西安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孝科系农业户口,生活在农村,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赔偿标准计算为1647.2元。6、护理费1806.7元(29天×62.3元)。按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道路交通事故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70.52元(25379元/年÷365天),原告请求按62.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7、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8、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王孝科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王孝科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王孝科请求的做伤残鉴定的路费100元,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孝科的上述损失共计37637.14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广轩所有的豫JJB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与(2012)清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调解书(同一事故另案处理,已履行完毕)确定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王瑞琴2000元、张广轩600元等全部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3763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广轩的反诉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张广轩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孝科垫付医疗费3106.6元,原告王孝科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张广轩要求原告王孝科返还垫付医疗费310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广轩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金额12844元,原告王孝科认为该车辆修理费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所进行的内部估价,非物价部门作出评估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广轩的该项费用有票据及清单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又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张广轩的车辆修理费票据金额为12844元予以确认。该起事故,原告王孝科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该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孝科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就张广轩的财产损失12844元,王孝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被告张广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广轩请求的车辆修理费7422元,低于其应当请求的数额12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已赔偿被告张广轩医疗费952元、车辆修理费5219.07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孝科(反诉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637.14元。二、原告王孝科(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张广轩(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3106.6元。三、原告王孝科(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张广轩(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7422元。四、驳回原告王孝科(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王孝科(反诉被告)负担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741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王孝科(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美中审判员 李爱华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龙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