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陆景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景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景超,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邢露丹,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景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陆景超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景超及其指定辩护人邢露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晚,被告人陆景超饮酒后驾驶陆吉芳的皖s×××××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嵊州市剡湖街道漩泽墅村驶往里坂村。21时40分许,途经罗小线嵊州市剡湖街道里坂村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林家勤相撞,造成林家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陆景超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林家勤因颅脑损伤死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景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院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作出判决。被告人陆景超未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景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郑某、张某、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本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景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陆景超未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景超能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指定辩护人邢露丹以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陆景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景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 益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