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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家规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规,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家规与被害人陈承好均为灵山县旧州镇师岭村委会那锦村村民。2012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家规酒后在其家门前的地坪处与同样酒后的被害人陈承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发生混打。在混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家规从其家中拿出一把尖刀刺伤被害人陈承好的左上腹部。当日,被害人陈承好先后被送到灵山县旧州镇卫生院、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陈承好的伤情为:左上腹部开放性创口,横结肠穿孔,回肠穿孔,感染性休克,肋骨骨折。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承好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12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陈家规自行到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陈家规即被刑拘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家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家规赔偿了被害人陈承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家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灵山县旧州镇卫生院、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承好的陈述,证人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家规的供述、指认笔录、相片,收条,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刑)公(灵)鉴(伤检)字(2012)166号鉴定文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03)灵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家规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家规持械致一人重伤且有前科劣迹,均应对被告人陈家规从严惩处。被告人陈家规在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觉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家规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家规与被害人陈承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引发本案,可酌情对被告人陈家规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家规赔偿了被害人陈承好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陈家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家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家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