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涪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玉清与王成明、王星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清,王成明,王星怀,蒲兴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王玉清,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15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西藏日喀则市。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元斌,汉族,男,生于1965年1月1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王成明,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5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星怀,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3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蒲兴浩,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0日,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清诉被告王成明、王星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蒲兴浩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明、人民陪审员李大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杨元斌,被告王成明、王星怀,第三人蒲兴浩及其委托代理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清诉称:2010年,被告王星怀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灯塔村六组购买集体土地建房,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0年9月与原告达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原告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先后13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62800元。房屋建成后第一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1日到绵阳市涪城区房管局办理了属于第一被告的房屋产权证。2012年1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建房及分房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的第二层、第五层分给原告。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及分房协议》有效;2、第一被告协助原告到绵阳市涪城区房管局办理原告为该房屋产权的共有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明、王星怀辩称:位于涪城区青义镇灯塔村六组的五层楼房,系被告王星怀与第三人合伙修建,双方签有协议;2012年春节,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签订分房协议,考虑到原告与王星怀是兄妹关系,双方协商给原告分了楼房的第二层、第五层的房屋;原告出资40余万,但未参与建房,分房协议是否有效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绵阳市涪城区房管局办理房屋共有人的主张,被告无相应的义务。第三人蒲兴浩要求参加诉讼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所分房屋系被告王星怀与第三人合伙修建,该房屋未竣工也未进行结算;原、被告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及分房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清与被告王星怀系兄妹关系,被告王星怀与被告王成明系父子关系。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成明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灯塔村六组的五层楼房在涪城区房管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绵房权证涪城字第2011005**,所有权人为王成明,系王成明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649.9平方米,为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2012年1月19日,王玉清与王星怀、王成明签订《合伙建房及分房协议书》,确认原告共出资404011.80元,王星怀及王成明共出资590335.2元;约定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灯塔村六组的五层楼房中的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归王成明所有,第二层、第五层归王玉清所有,楼梯及过道共同使用;双方对所修房屋有所有权,对本方居住的房屋有居住、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双方互不干涉。现楼房的第二层、第五屋的房屋已分给原告。第三人蒲兴浩出具与王星怀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伙买地建房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星怀、蒲兴浩共同协商在绵阳市青义镇灯塔村六队买宅基地建房,房屋建好后所花销的建房款及费用由二人共同承担,房屋建设好后面积各分壹半,房屋产权办在王星怀名下。”原告陈述上述房屋的宅基地是被告请第三人帮忙购买的,不认可该协议。被告王星怀、王成明对该协议予以认可。第三人蒲兴浩提供《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及向二被告转款凭证(共计7万元),证明其参与修建绵阳市青义镇灯塔村六队的房屋和出资,原告陈述第三人是否参与建房并不知道,对施工合同及转款凭证不予认可。被告王成明、王星怀对《建设安装工程合同》转款凭证予以认可。在诉讼中,经本院向绵阳市涪城区房管局核实,位于涪城区青义镇灯塔村六组的五层楼房(房产权证号:绵房权证涪城字第2011005**),系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王玉清与王成明系姑侄关系,而王玉清不是青义镇灯塔村村民,其户籍不在灯塔村,根据房屋产权登记办法的规定,不能增加王玉清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复印件、《合伙建房及分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工程合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清与被告王成明、王星怀签订《合伙建房及分房协议书》,约定位于涪城区青义镇灯塔村六组的五层楼房中的第二层、第五层楼的房屋归原告王玉清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伙建房及分房协议书》时,其内容未涉及到第三人,即使第三人蒲兴浩和王星怀约定所建房屋双方各得一半,但王成明、王星怀分配给原告王玉清的房屋并未超出其应分得房屋的一半,原告分得的房屋应视为王成明、王星怀对其一半房屋的处分,原告所分房屋并未损害第三人蒲兴浩的另一半利益。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建房时的出资情况及原告已分得房屋的事实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及分房协议书》应属有效。故对第三人蒲兴浩以原告、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及分房协议书》损害其利益应属无效的请求不予采信。第三人蒲兴浩和被告王星怀的房屋分割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主张,因《合伙建房及分房协议书》并未约定办理房屋共有人(或相关产权登记)的内容,经本院向涪城区房管局核实,根据房屋产权登记办法的规定,不能增加王玉清为房屋共有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清与被告王星怀、王成明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合伙建房及分房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王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星怀、王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李大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