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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泽武与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泽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何天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军,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武。委托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泽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236号民事判决。西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军,被上诉人吴泽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浪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吴泽武(乙方)与被告西南公司(甲方)就玉石沟煤矿土石方采剥工程目标管理事宜签订了《工程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青海省祁连县央隆乡,工程内容为作业范围内的土石方剥离、爆破、装、运及作业区范围内煤的采、装、运、防雷电、冬季草原防火、环保治理及作业区内的辅助工作;工程单价为18元/立方米,乙方管理范围内的所有职工及聘用人员的薪酬及社会统筹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支付;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乙方已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工程施工范围在1平方公里以上(甲方保证该标段的煤和土石方在2-5千万立方米以上工程量)的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保证金在乙方进场六个月后的7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乙方,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2010年10月30日前仍未进场的,则甲方按月利率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乙方实际交付保证金之日起计算;协议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等。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盖有被告西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何天祥的签名。2010年10月30日,原告吴泽武与王泽斌、张兴华、徐勇、刘斌、魏文峰作为乙方,被告西南公司作为甲方,郑伟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适应青海隆胜矿业有限公司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的管理要求,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施工管理协议书,三方共同遵守;青海隆胜矿业有限公司玉石沟煤矿,总承包面积中0.3km2-1.0km2(即2011年3月30日前开工的探采面积)于2010年11月10日前正式开工,其施工任务由丙方承担,丙方与甲方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除首期开工的0.3km2-1.0km2以外,余下工程量由乙方六人平均承担施工任务,按乙方六人各自与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或《施工任务责任书》执行,2011年3月30日止,因矿主或甲方原因仍不能分开各自施工,由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的安全保证金,乙方六人退场,甲方赔偿乙方的亏损损失等。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泽武就其已根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西南公司交纳了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举示了被告西南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上述款额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西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该份证据被告西南公司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称该公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是椭圆形的,无法确认收据上加盖的圆形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经法庭释明,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对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未针对其发表质证意见举示相关证据。吴泽武一审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2010年9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已向甲方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该保证金在乙方进场六个月后的7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2010年10月30日前仍未进场的,则甲方按月利率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交付保证金之日起计算。2010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与王泽斌、张兴华、徐勇、刘斌、魏文峰六人作为乙方、郑伟作为丙方签订了《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2011年3月30日止,因矿主或甲方原因仍不能分开各自施工,由甲方退还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乙方退场,甲方赔偿乙方亏损损失。但直至2011年3月30日,原告仍未能进场施工,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及该款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息5%的标准所应计付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西南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纳2000000元的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泽武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的主体资质,其与被告西南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施工管理协议书》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其协议中有关保证金的返还及其利息支付的标准等约定亦当然无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其保证金2000000元及该款从交纳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应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纳2000000元的保证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优势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泽武保证金2000000元及该款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应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西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泽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泽武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吴泽武并未向西南公司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被上诉人吴泽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西南公司陈述:张兴华交给西南公司的工程保证金“是220万元,其中200万元通过吴泽武交的,另20万通过其它方式,都没有提交交款依据,但我方认可。”“吴泽武交给我们的200万元是张兴华给吴泽武,吴泽武再给我公司,所以这200万元应给张兴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1、西南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吴泽武出具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吴泽武。”2、2011年10月28日,西南公司向张兴华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张兴华交纳的2200000元工程保证金,本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31日前退还,但因西南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按时退还,故承诺保证于2011年12月31日前如数还清,同时对所欠保证金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月息3%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如未能在承诺期间还清所有款额,将按双方原签订的合同追计本金及利息。3、前述《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施工管理协议书》乙方之一王泽斌基于该协议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南公司主张返还其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2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泽斌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及该款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应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吴泽武主张西南公司返还其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举示了《工程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施工管理协议书》和西南公司出具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据,充分证明西南公司收取了吴泽武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施工管理协议书》乙方共6人,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乙方6人共同支付一笔保证金的情况。虽然西南公司主张吴泽武交给西南公司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与案外人张兴华交纳给西南公司的220万元保证金系同一笔款项,但其既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基于此主张对如下问题进行合理解释,即:为何远远早于张兴华与西南公司签订《玉石沟煤矿土石方剥离施工管理协议书》前,吴泽武就代张兴华交纳保证金;既然西南公司认为吴泽武是代张兴华交钱,为何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吴泽武而非张兴华,或者为何收据不注明该款项系吴泽武代张兴华交纳,且在2010年9月6日其与吴泽武签订的《工程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中再次明确: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吴泽武(而不是张兴华)已向西南公司一次性缴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故西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吴光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