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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秋林、石芮、吕文宏宇与被告王丽娟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秋林,石芮,吕文宏宇,王丽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吕秋林,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石芮,女,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鋆,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文宏宇,男,2006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法定代理人王丽娟,女,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吕文宏宇母亲。被告王丽娟,女,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秋林、石芮、吕文宏宇与被告王丽娟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秋林、吕秋林和石芮的委托代理人张延鋆、被告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原告吕文宏宇的法定代理人王丽娟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秋林、石芮诉称,2012年10月6日,我儿吕璐在上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死亡,吕璐工作单位邯郸市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按工伤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并将赔偿款汇入被告王丽娟银行卡中,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我们应得份额,给我们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应得赔偿款215055.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秋林、石芮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临水镇滏阳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吕秋林与死者吕璐系父子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吕秋林与石芮系夫妻关系且石芮与死者吕璐形成抚养关系;3、本案当事人与吕璐单位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吕璐因交通事故死亡得补偿款50万元且该款已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吕文宏宇系本院根据补偿协议依职权追加为原告,其未提交诉求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丽娟辩称,1、原告石芮与吕璐未形成抚养关系,两原告婚后吕璐随其祖母生活,所以原告石芮不应参与分配,应追加生母为当事人参与分配;2、被告由于丧夫之痛,记不清吕璐单位晋升矿山公司向其银行卡上打款的具体数额。被告王丽娟为支持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吕秋林、石芮与被告王丽娟共同签署的确认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3日前,办理吕璐丧葬事宜支出50000元的事实;2、2012年11月24日王丽军、刘国强向被告王丽娟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丽娟用补偿款支付王丽军、刘国强寻找肇事车辆的酬金各10000元。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峰峰矿区临水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载明吕秋林与石芮1993年6月10日在该所登记结婚;2、被告王丽娟银行卡(卡号:×××)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28日账户明细,载明2012年10月10日(签订补偿协议当日)入账490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秋林于1982年3月3日与其前妻生育一子名吕璐,吕秋林与前妻离婚后吕璐由吕秋林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1993年6月10日原告吕秋林与石芮登记结婚,吕璐随二人共同生活。2005年1月10日,吕璐与被告王丽娟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名吕文宏宇。2012年10月6日,吕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吕秋林、石芮、吕文宏宇(由王丽娟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签字)、被告王丽娟共同与吕璐生前单位邯郸市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一次性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吕璐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单位一次性给付原、被告四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费、抚慰金共计500000元,协议成立时单位将该款(扣除已支付的费用)打入四人指定的账户(即王丽娟×××号建行账户)。当日,王丽娟以上账户入账490600元,后原告吕秋林、石芮与被告王丽娟就该款项分割一事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该款现由被告王丽娟实际控制。审理中,为保障未成年人吕文宏宇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依职权追加吕文宏宇为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补偿协议就吕文宏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项另行约定200000元,待吕璐工伤申报后由社保部门另行发放。本院认为,原告石芮与原告吕秋林结婚时吕璐年仅11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客观上系二人用家庭共同财产抚养成人,应认定为原告石芮与吕璐形成抚养关系。关于吕璐单位实际给付工伤补助金、丧葬费、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被告王丽娟提出其记不清单位打款的具体数额,补偿协议约定协议成立时打入被告王丽娟账户,各方签字当日王丽娟账户入账490600元,形成印证,应认定为吕璐单位实际给付金额共计490600元。该款系吕璐生前单位因吕璐意外死亡而给付其近亲属的物质性补偿,不属于死者遗产,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该款给付原、被告四人共有,故被告辩称原告石芮不应参与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对吕文宏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单独另行约定,故该款支付吕璐丧葬费用后,余出部分应参照继承法由四人平均分配。各方对花费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另支付代理人王丽军、刘国强寻找肇事车辆的酬金各10000元,有收据为证,且该支出是为原、被告四人索赔利益支出,本院分割时予以扣除,故该款待分配余额为420600元。平均后四人各应分得105150元,诉讼中,原告吕秋林与石芮提出申请,要求二人合计只主张210000元,多出部分赠与吕文宏宇,属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丽娟系吕文宏宇的监护人,故吕文宏宇应得部分105450元由被告王丽娟代管。被告王丽娟作为款项实际控制人,应将原告吕秋林与石芮应得的210000元给付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秋林、石芮因吕璐死亡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共计210000元。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王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杰审判员  李 瑶审判员  严玉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蔺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