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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代蓉诉被告胡宗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蓉,胡宗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李代蓉。委托代理人罗健、罗伟,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宗强。委托代理人陈强,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代蓉诉被告胡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罗伟,被告胡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蓉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月16日在魏城镇红卫公社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婚后于1990年7月1日生育大女儿胡锐,现年22岁,已成家独立生活,又于2005年6月29日生育小女儿胡雪,现年7岁,在魏城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后,虽生育了两个女儿,但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还有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且在外经常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还长期不尽夫妻职责与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锐,现年22岁,已成家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婚生女胡雪,现年7岁,在魏城中心小学读书,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一半抚养费(每月1000元);3、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宗强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89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待客举行婚礼,婚后于1990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胡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于2005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胡雪,现年7岁。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社证明,证人证言、保险单、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女,相互之间应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代蓉与被告胡宗强离婚。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