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荣、周某凤、周某超、毛某凯、蒋某翠诉被告杨某宇、唐某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荣,周某凤,周某超,毛某凯,蒋某翠,杨某宇,唐某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周某荣。原告周某凤。原告周某超。原告周某荣、周某凤、周某超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忠,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荣、周某凤、周某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某溪,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凯。原告蒋某翠。被告杨某宇。被告唐某兰。原告周某荣、周某凤、周某超、毛某凯、蒋某翠诉被告杨某宇、唐某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荣、周某凤、周某超的法定代理人周某龙、委托代理人黄某忠、柳某溪,毛某凯、蒋某翠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鸿,被告杨某宇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杨某宇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搭周文才)由富川县富阳镇羊皮寨往富川县车站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行至富川县富民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横过街道的毛雪琴发生碰撞,造成毛雪琴当场死亡,被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毛雪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某兰是被告杨某宇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扶养费186114.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本案中,两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两被告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479189.5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了85000元。两被告仍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94189.5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两被告承担70%的连带责任。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9418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户口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经过,造成毛雪琴当场死亡及被告和死者毛雪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兴富中学证明、富川县第一小学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周某荣、周某超、周某凤在该小学就读的事实;四、仁昇社区证明、立马断卖房契约、土地证、居民供电合同,证明受害人毛雪琴于2011年5月18日购买了富阳镇仁昇社区现为北门街68号房屋,且毛雪琴一家五口(三个小孩)已经居住一年半的事实;五、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柳家乡龙岩村委证明,证明受害人在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月工资为2600元左右;受害人毛雪琴的父母是原告毛某凯、蒋某翠的事实;六、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周某荣、周某凤、周某超的父母是周某龙和毛雪琴;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贺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申请复议,但贺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以被告起诉为由不予受理,其实富川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符合事实的,责任认定是不正确的。被告杨某宇辩称:一、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因为:l、死者毛雪琴的户籍登记是农村居民。2、毛雪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3、毛雪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1、原告周某荣、周某凤、周某超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待进一步查实。2、原告周某荣、周某凤、周某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原告毛某凯和蒋某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因为毛某凯和蒋某翠共有三个子女,而不是二个子女,除儿子毛献金和大女儿毛雪琴外,还有个小女儿嫁在外地。4、五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不应简单地累计相加。三、原告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应以一万元为宜。四、事故责任分担方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各承担50%,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70%于法无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毛某凯、蒋某翠有一个儿子和两个女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杨某宇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搭周文才)由富川县富阳镇羊皮寨往富川县车站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行至富川县富民加油站前路段时与街道对向骑自行车横过街道的毛雪琴发生碰撞,造成毛雪琴当场死亡,杨某宇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毛雪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45112320120007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宇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毛雪琴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3、周文才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另查明:毛雪琴于2011年5月20日至事发日居住在本县富阳镇北门街68号。原告周某荣,于1997年7月16日出生,系毛雪琴长女;原告周某凤,于2003年10月18日出生,系毛雪琴二女;原告周某超,于2006年1月6日出生,系毛雪琴儿子;原告毛某凯,于1941年12月29日出生,系毛雪琴父亲;原告蒋某翠,于1943年11月3日出生母亲;毛雪琴共兄弟姐妹3人。又查明:杨某宇所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唐某兰,杨某宇与唐某兰为雇请关系。还查明:被告杨某宇已预付原告赔偿款8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宇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搭周文才)与街道对向骑自行车横过街道的毛雪琴发生碰撞,造成毛雪琴当场死亡,杨某宇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45112320120007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侵权人赔偿毛雪琴死亡造成的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杨某宇摩托车(机动车)与毛雪琴骑自行车(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而产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宇承担同等责任,毛雪琴承担同等责任,但考虑到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机动车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更重要的注意和赔偿责任,因此对本案中毛雪琴与杨某宇的赔偿责任按毛雪琴(非机动车方)40%、杨某宇(机动车方)60%的责任份额划分为妥,即毛雪琴损失应按毛雪琴40%、杨某宇60%的责任份额承担。固原告因毛雪琴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也应按毛雪琴40%、杨某宇60%的份额承担。因侵权人与唐某兰之间系雇请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唐某兰应对超出保险份的杨某宇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抚养费186114.7元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原告扶养费的计算数额部分年数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固对于原告主张抚养费186114.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周某荣的抚养期为:从事故发生日至周某荣满18周岁,计31个月;周某凤的抚养期为:从事故发生日至周某凤满18周岁,计106个月;周某超的抚养期为:从事故发生日至周某超满18周岁,计132个月;毛某凯的抚养期为:从事故发生日至毛某凯满80周岁,计108个月;蒋某翠的抚养期为:从事故发生日至蒋某翠满80周岁,计130个月。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按抚养期限分段计算,即:第一阶段,从事故发生日至从事故发生后106个月,周某荣的抚养费为12848元/年×31月÷12月÷2人=16595.33元,周某凤的抚养费为12848元/年×106月÷12月÷2人=56745.33元,周某超的抚养费为12848元/年×106月÷12月÷2人=56745.33元,毛某凯的抚养费为4211元/年×106月÷12月÷3人=12399.1元,蒋某翠的抚养费为4211元/年×106月÷12月÷3人=12399.1元,累计154884.19元(16595.33元+56745.33元+56745.33元+12399.1元+12399.1元),已超出同期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848元/年×106月÷12月=113490.66元,按113490.66元计;第二段,事故发生106个月后,周某超的抚养费为:12848元/年×(132-106)月÷12月÷2人=13918.66元,毛某凯的抚养费为:4211元/年×(108-106)月÷12月÷3人=233.95元,蒋某翠的抚养费为:4211元/年×(130-106)月÷12月÷3人=3041.27元,该段累计17193.88元(13918.66元+233.95元+3041.27元),原告抚养费分段计算共计130684.54元(113490.66元+17193.22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20年);2、丧葬费17076元;3、扶养费130684.54元;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定为10000元。按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计算,被告杨某宇、唐某兰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扣除杨某宇预付费用85000元,被告杨某宇、唐某兰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承担25000元(110000元-85000元);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414840.54元(377080元-110000元+17076元+130684.54元),按被告杨某宇、唐某兰的责任份额计算,杨某宇、唐某兰应连带承担的数额为248904.32元(414840.54元×60%),被告杨某宇、唐某兰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除交强险优先赔偿部分外,被告杨某宇、唐某兰共计应赔偿原告258904.32元(248904.32元+1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宇、唐某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荣、周某凤、周某超、毛某凯、蒋某翠因毛雪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000元。二、被告杨某宇、唐某兰连带赔偿原告周某荣、周某凤、周某超、毛某凯、蒋某翠因毛雪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8904.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周某荣、周某凤、周某超、毛某凯、蒋某翠负担273元,由被告杨某宇负担266元,被告唐某兰负担496元。被告杨某宇、唐某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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