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809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磁县。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男孩,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和我生气,殴打我。2009年6月我和被告一起在外打工,因我上网,被告就拿菜刀砍杀我,幸亏有人制止我才幸免遇难,为了保全性命,开始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2011年7月份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至今我与被告仍未和好,也没有同居生活。在我们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找人调解过,由此可见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李某某未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1)磁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曾起诉离婚;3、2012年8月8日北京旧宫佳梦服装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份以来一直在单位独自居住,未与被告共同生活;4、证人何某某、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3月3日生育长子李福骏,2005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次子李福森,现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09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7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撤回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原告自愿放弃对两个子女的抚养权,婚生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两个儿子李福骏、李福森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每月承担两个儿子抚养费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直至两个儿子李福骏、李福森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