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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陈高星,傅丽珍,南宁新湄公河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一楼。代表人廖国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高星,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际头村际头**号。被告傅丽珍,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罗源村中心街**号。被告南宁新湄公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山路19号201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岸,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占,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与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南宁新湄公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公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伟、被告湄公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高星、傅丽珍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夫妻因向被告新湄公河公司购买商铺资金不足,而以被告陈高星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519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陈高星、傅丽珍放贷。为此,原告与被告陈高星、被告新湄公河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埌中银零房贷字第8021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夫妻发放贷款519000元,用于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夫妻购买南宁市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96号老挝园区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2栋2-08号商铺,贷款签定时的月利率5.445‰(以后利率随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夫妻按月均等额还款法,分120期(每月为1期),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陈高星、傅丽珍以其共同购买的南宁市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96号老挝园区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2栋2-08号商铺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已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新湄公河公司为被告陈高星、傅丽珍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夫妻发放了519000元贷款,履行完毕了借款合同的己方义务。获得贷款后,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夫妻还款就一直断断续续,自2012年4月起,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夫妻就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无果,截止2012年9月,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夫妻已连续9期(9个月)拖欠到期贷款不还。原告认为: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夫妻连续9个月欠款拒不偿还,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因被告陈高星、傅丽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对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和《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高星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向原告清偿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根据《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赔偿原告因诉讼追索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以及《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的约定:“本合同由丙方(保证人被告新湄公河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陈高星)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若乙方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或清偿其债务,甲方(原告)有权直接向丙方追索”。为此,贷款保证人被告新湄公河公司亦应对被告陈高星、傅丽珍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赔偿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高星、新湄公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埌中银零房贷字第8021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6256.18元,利息24059.28元,罚息3592.14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2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26256.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8656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陈高星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96号老挝园区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2栋2-08号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新湄公河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请求的欠款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高星、傅丽珍、新湄公河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湄公河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我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借款合同第32条之约定,我方的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也就是债务人的借款,不应当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因此原告要求我方连带赔偿律师费和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陈高星、傅丽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高星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埌中银零贷字第8021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高星向原告借款51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96号老挝园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2栋2-08号商铺,月利率为5.44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陈高星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并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被告湄公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高星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96号老挝园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2栋2-08号商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湄公河公司为被告陈高星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或偿清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湄公河公司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高星发放贷款519000元。被告陈高星自2012年4月起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截止至2012年12月,已连续9期拖欠贷款不还。为此原告聘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向其支付了18656元律师费。被告湄公河公司则答辩如前。另查明,被告陈高星与傅丽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高星、傅丽珍、湄公河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埌中银零贷字第8021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高星发放了借款519000元,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陈高星已连续9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0288.17元、利息24059.28元、罚息3592.14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26256.18元。被告陈高星逾9期未还,且至今未予偿还,应为一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高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256.18元、利息24059.28元、罚息3592.14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8656元律师代理费,该18656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陈高星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陈高星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96号老挝园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2栋2-08号商铺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湄公河公司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当被告陈高星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湄公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湄公河公司追索。被告湄公河公司认为其应在抵押物清偿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可由原告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被告陈高星的债务,此约定并非是在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的情况下,对人保和物保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的明确约定。因此,无法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直接请求被告湄公河公司对被告陈高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此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湄公河公司应对被告陈高星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傅丽珍是被告陈高星的配偶,而本案的所产生的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傅丽珍应与被告陈高星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与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南宁新湄公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埌中银零贷字第8021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应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6256.18元;三、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应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2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24059.28元、罚息为3592.14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2625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应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8656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对权属被告陈高星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96号老挝园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2栋2-08号商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南宁新湄公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对被告陈高星、傅丽珍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被告陈高星、傅丽珍共同负担,被告南宁新湄公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高星、傅丽珍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XXXXXXXXXXX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丽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