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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乳法行非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党生、邹细春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党生,邹细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韶乳法行非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文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范永兴,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周文金,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陈党生,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居民。被执行人邹细春,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居民,系被执行人陈党生之妻。申请执行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陈党生、邹细春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征决字(201201016)第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由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征决字(201201016)第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征决字(201201016)第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予以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新保审判员  邱惠芬审判员  李亚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亚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