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嘉杭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嘉杭,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乡××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嘉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嘉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黄嘉杭在桂平市寻旺乡西南村甘某某经营的商店旁与黄某某等人打牌,吴桂森在旁观看。后被告人黄嘉杭与吴桂森发生争执。被告人黄嘉杭用一张四方木凳朝吴桂森身上、头上砸去,打致吴桂森头部头皮裂伤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吴桂森头部的损伤(创口长度)属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嘉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桂森的陈述、被告人黄嘉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嘉杭和被害人吴桂森对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黄嘉杭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给被害人吴桂森。赔偿该款项后,吴桂森不再追究被告人黄嘉杭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黄嘉杭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嘉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嘉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嘉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嘉杭与被害人吴桂森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吴桂森的损失,得到吴桂森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嘉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嘉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嘉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