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热电有限公司与金华兵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热电有限公司,金华兵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591号原告绍兴市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胡坚。被告金华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华其。原告绍兴市热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兵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金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热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供用热关系,原告为供热方,被告为用热方,由原告供热给被告使用。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用热款10961.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用热款计人民币10961.58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华兵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用热关系及被告用热费用为10961.58元无异议,但由于当时热电公司要拆迁,故在2011年年底双方的用热费用已全部结清,且原告至今尚欠被告押金2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八份、增值税发票七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用热费用10961.5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应收帐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三栏明细帐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明细帐未得到被告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供用热关系,原告为供热方,被告为用热方,由原告供热给被告使用,截止2011年10月31日共产生用热费用18078.52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所欠用热费用,被告认为该用热费用已付清,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所欠用热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其单方制作的应收帐款三栏明细帐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答辩时辩称原告尚欠被告28000元押金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绍兴市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