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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唐芝兰、易大昌、杨婷与黄富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芝兰,易大昌,杨婷,黄富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唐芝兰,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贤文申请执行人易大昌,男,1943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贤文申请执行人杨婷,女,1996年11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唐芝兰,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黄富全,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唐芝兰、易大昌、杨婷、杨珍诉黄富全、黄小英、周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黄富全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唐芝兰、易大昌、杨婷于2012年12月26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富全支付赔偿款137560.88元及垫付的诉讼费1983.00元。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执行人黄富全住所地为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金龙村13组10号,于2013年1月4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富全在龙泉驿区洛带镇金龙村五组与黄贵兰、XX章共同拥有建筑面积为106.8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系农村住房,且为被执行人与家人共同共有,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黄富全另拥有隆鑫牌摩托车一辆,该车已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由于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不愿以之折抵赔偿款。除上述外,被执行人黄富全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亦向本院证明被执行人黄富全家庭困难。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黄桂香、黄贵兰(系本案被执行人黄富全的女儿)自愿代被执行人黄富全向申请执行人唐芝兰、易大昌、杨婷给付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鉴于被执行人黄富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唐芝兰、易大昌、杨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39543.88元,已执行40000元,被执行人黄富全尚欠申请执行人唐芝兰、易大昌、杨婷人民币99543.88元。二、终结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唐芝兰、易大昌、杨婷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