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赵伟辉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陕西省大荔县人,居民,无业。1992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6月7日囚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被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7月6日被释放。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来到三合乡三合街道刘某某经营的干菜店内欲买香烟,发现该店内无人,遂生盗窃念头,将该店桌子抽屉内两沓现金约855元窃取欲离开时,被刘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发现,被告人赵某某为脱身将上前抓住其衣服的刘某某甩开,并将杨某某脸部打伤逃跑,后被刘某某及周围群众抓获,将赃款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四年至五年六个月有欺徒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从大荔县到蒲城县三合乡三合村的朋友张某某家喝酒,下午18时许从张家离去。其行至三合乡三合街道刘某某经营的干菜店处,进去买烟,发现是干菜店。看到该店内无人,东边桌子上放有一串钥匙,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赵某某试着用钥匙打开桌子抽屉,将抽屉内两沓现金约855元刚装在上衣左侧口袋,被刘某某发现,该刘抓住被告人衣服不放,被告人用力甩开刘某某往出跑时被刘某某之妻杨某某拦挡,被告人打了杨某某面部两拳向南跑去,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刘某某及周围群众追赶并抓获,赃款被追回,刘某某遂报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16日中午他从大荔到蒲城找朋友张某某喝酒,喝了六七两白酒,下午走的时候天也没有黑,具体时间他也不知道是啥时候。他感觉喝大了,就从张某某家出门后往南走到公路上后往东走,身上没有烟了,他看到路北有一家超市,就走到超市里面买烟去,进到超市里发现是卖菜的,超市里也没有人,叫了几声也没有人,走到门口转了一圈也没有见人,他走到超市里面看到进门东边桌子上放着一串钥匙,桌子抽屉锁着,他就想着偷点钱,他拿那串钥匙就试着开锁,一试把抽屉上的名锁打开了,拉开中间的抽屉发现里面有几沓钱,都是用铁夹子夹着,他就拿着一沓第一张是十元面值的钱和几张五元面值的钱装在上衣里面(左侧)的口袋,刚把钱装上,看到一个男的走到他跟前问他是干啥的,他说是买烟,那男的看着抽屉打开,声音很大说他是偷钱的,他说他没有偷,那个男的就抓住他上衣胸部的外衣不放,他为了逃跑就把那个男的胳膊甩开,往出跑,有个女的从外面进来了,女的说他是偷钱的,就用手打他的头还想抓住他,他害怕被抓住,就朝那个女的脸部拥了两拳,拥在了脸上,拥开后他出超市门朝南边跑了,那个男的就在后面喊叫有人偷钱呢,他往南顺着土路跑,正跑着摔了一跤倒在地上,被几个人抓住,并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拉到卖菜超市里面,周围的群众上来就对他拳打脚踢,那个女的问他偷下的钱咋了,他说在呢,就从上衣口袋把钱拿出来给了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又从他的上衣口袋拿出来一把钱,那个男的说报警,他跪在地上说不要报警,他叫他哥来把事情一说,周围人不同意,后来派出所就来把他带走了。2、被害入刘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16下午他抓到一个到他经营的干莱店里面偷钱的小偷,他当时发现这个小偷到他店里偷营业款,他店的营业款在桌子中间抽屉里面放着,抽屉是锁着的,但是钥匙在桌子上放着。下午18时左右天还没黑,他和妻子杨某某在干莱店西边买煤,正买煤呢,他妻子忽然说店门有人呢,他一看是在干菜店门口的槐树下有个男的在凳子上坐着,他一开始没注意,过了有二三分钟,他回头看店门口刚才那个男的不见了,因为店里么人,他害怕出事就往店里走。刚进店就看到刚才那个男的在店里放钱的桌子跟前站着,他看两个抽屉都打开了,抽屉里面的钱不见了,肯定是被那男的偷了,就问你是干啥的,那男的问他是干啥的,他就拉着那个男的衣服骂了一句,那男的就打了他两拳,打在他脖子附近,他拉那个男的但是拉不住,那个男的往出跑,在店门口他妻子刚好走过来,那男的扇了他妻子一耳光,出门往南跑,他喊叫周围的人说赶紧来把钱偷了,卖煤的吴某某、范某就过来帮忙追,那男的跑了一百多米远摔了一跤,他上前把那男的抓住了,然后问把他店里的钱咋了,他说没拿,他很生气踢了几脚,后那男的在地上坐着往出打电话,说是让人来帮忙,他就把手机拿了不让打,害怕叫人来,接着他就把那男的衣服拉到他店里,他妻子动手扇那男的耳光问把钱咋了,那男的说没有拿,他上前准备打,那人就说钱在身上,就从上衣口袋里面掏出一把零钱,他妻子看着钱说不够,就从那男的上衣里面口袋又掏出来一把现金,然后他很生气,又踢了几脚。后来他就报警了。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她的干菜店在2012年10月16下午18时左右:有个男的到她店里偷钱,被她丈夫和她发现后逃跑的时候,将她右脸拥了两拳,现在有点青,检查后诊断为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后那个男的被他们抓住了。偷下的钱是她店里营业款,是在桌子中间的抽屉里放着,十元面值和五十元面值用铁夹子夹着,五元的票面用铁夹子夹着,剩下的零钱都用袋子装着。后来那男的被抓住后从那人上衣口袋掏出来一把钱,是5元、10元票面的,她从那人上衣口袋掏出来有1元、5元、10元、50元票面的。他数了下被偷的钱,其中5元面值的有11张,10元面值的有35张,50元面值的有9张,被偷的现金有855元。(另外还有1元面值的没有往里算,用皮筋扎好放回抽屉了)钱都是从那男的上衣左侧口袋掏出来的。其余陈述事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系陕西省大荔县赵渡乡乐合村七组人,现住蒲城县三合乡三合村三组。2012年10月16下午赵某某来他家喝酒,赵某某喝了有七八两左右的白酒,下午5点多他儿子放学回来,赵某某就走了,走的时候看样子是喝酒喝醉了。不到一个小时他妻子打电话说三合街道出事了,他出去后看到赵某某在干菜店里面半跪着,店老板拿脚踢他。后派出所的人来了,他听人说是偷钱了。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系蒲城县村民,事发当天在三合街道卖煤。当时他正在卖煤,听见刘某某喊叫有人偷钱,他急忙过去看在干莱店门口老板刘某某和其妻子两人拉着一个男的衣服,那个男的挣脱往外跑,被刘某某二人抓着不让跑,他看见那个男的朝杨某某脸上就打,挣脱后就往南跑了,后摔了一跤,被他忙周围几个人追上抓回干菜店。后那男的从上衣里面掏出一把钱,杨某某也从那男的上衣里面掏出一把钱,具体是多钱,多少票面的当时乱的很,他也不知道。6、证人范某的证言,系蒲城县三合乡三合村七组村民。当时他在帮吴某某卖煤,听到刘某某喊叫,他和吴某某就过去看咋回事,到丸忠信干菜店门口,看到刘某某抓住一个男的衣服,那男的挣脱刘某某往出跑,刘某某的妻子在后面追,刘某某喊叫说是偷钱的,他和吴某某就追,那男的跑了几十米就摔了一跤,后被他们抓住拉回干菜店。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当时他在三合乡三合办事处西边,突然看见他村刘某某的干菜店有人往南跑,后面有人追,后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将这个男的抓住后拉回干菜店,那人从自己上衣里面口袋掏出一把钱,杨某某又从那人上衣里面口袋掏出一把钱,具体有多少他记不清了。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9、大荔县人民法院(92)荔法刑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荔县人民法院(1995)荔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白水县人民法院(2008)白水刑初字第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华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各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服刑期间,减刑两次,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7月6日予以释放。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0月17日从被害人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885元(其中50元面额9张、10元面额35张、5元面额11张),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11、三合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被诊断为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1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蒲城县三合乡三合街道刘某某的干菜店为盗窃作案地点,及作案地点方位、概况;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辨认出赵某某为当天盗窃其干菜店营业款的人。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且多次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系犯罪未遂,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依法子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审 判 员 张清善代理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