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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张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焦文章与杨德云、张志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章,杨德云,张志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860号原告焦文章,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镇,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云,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武,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晨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昕,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文章与被告杨德云、张志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杨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昭,被告张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文章诉称,2012年7月2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杨德云、张志武来到西安正合置业有限公司北电分公司物业部办公场所寻衅滋事,在得知物业人员告知的物业规定后,二被告来到其办公楼下,正好与其相遇,被告杨德云在被告张志武的唆使下将其强行带到其所在办公室,在办公室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直到派出所出警后才停止。其随后感觉不适,于2012年7月3日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三前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住院多日,支出较大,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3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836.05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6732.70元;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德云辩称,其没有能力致使原告受伤,其没有实施打人行为,其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赔付的费用不符合常理。被告张志武辩称,其没有教唆杨德云打人,也没实施打人行为,更没有扬言打原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付的费用不符合常理,其只是拉架,原告不能列其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正合置业有限公司北电分公司物业部经理,2012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杨德云、张志武来到西安正合置业有限公司北电分公司,因物业缴费问题找到原告焦文章,后在原告焦文章办公室发生口角,进而原告与被告杨德云发生撕扯,致原告焦文章受伤。原告焦文章次日前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侧第3前肋);2.肺挫伤(左侧);3.高血压Ⅱ级;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膝关节腔积液。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3228.65元。出院医嘱:可以出院休养,建议出院休养,建议出院后休息3月,期间需陪护一人,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杨德云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因赔偿费用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就:1.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2.原告的受伤(骨裂、挫裂伤)的具体时间及原因进行鉴定、及焦文章住院治疗左侧第三个肋骨骨裂、肺挫伤治疗费用的合理性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杨德云申请就形成原因、时间、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焦文章左侧第三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焦文章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3、2012年7月3日长安医院诊断的焦文章左侧第3根肋骨骨折、肺挫伤符合直接暴力所致的特点,属新鲜损伤;4、据焦文章长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记载:其中盐酸纳美芬注射液、左卡尼汀注射液、注射用血栓通、舒血宁注射液、注射用盐酸氨溴索、注射用三磷酸胞苷二钠、左卡尼汀口服溶液、注射用甲硫氨酸维B1等药物为治疗左侧第三根肋骨骨裂、肺挫伤之外疾病的药物,共花费人民币24800.90元。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未央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书、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结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经核实确认,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票据,其中门诊票据1061元,住院结算票据42267.65元,共计43328.65元,扣除经鉴定确认原告治疗左侧第三根肋骨骨裂、肺挫伤之外疾病的费用24800.90元,计18527.7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30天,每天30元计算,计90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及原告伤情计算60天,每天20元计算,计12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及医嘱认定为120天,按每天80元计算,计96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日工资108元,结合原告误工时间计算120天,计129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计3649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计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4677.75元。本院结合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经过,认为被告杨德云的直接侵害行为是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德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7742.2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志武对原告造成侵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张志武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张志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言行对造成其人身伤害也有一定过错,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文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7742.2元。二、驳回原告焦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5元(原告焦文章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杨德云承担案件受理费1528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杨德云在履行本判决内容时支付原告。另被告杨德云交纳的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焦文章承担,原告焦文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德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