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良珍、万兴芝等与卞海州、安徽省易和福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珍,万兴芝,王敏,王秀琴,王庆,XX,卞海州,安徽省易和福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王良珍(王邦良父亲),男,192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万兴芝(王邦良妻子),女,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王敏(王邦良长女),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王秀琴(王邦良次女),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王庆(王邦良长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原告:XX(王邦良次子),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胡礼兵,居民。被告:卞海州,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安徽省易和福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万兴平,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2期A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67093495-3。负责人:信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公司员工。原告王良珍、万兴芝、王敏、王秀琴、王庆、XX与被告卞海州、安徽省易和福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芝、王秀琴、王庆、XX及其王良珍、万兴芝、王敏、王秀琴、王庆、XX的委托代理人胡礼兵、被告卞海州、安徽省易和福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马正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珍、万兴芝、王敏、王秀琴、王庆、XX诉称:六原告是死者王邦良亲属。2012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卞海州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包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合蚌路交叉路口西侧处时,因卞海州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同向王邦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王邦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卞海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邦良无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安徽省易和福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们因王邦良之死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53977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卞海州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是因事借用安徽省易和福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车,双方是借用关系;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具体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先后垫付医疗费517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徽省易和福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具体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因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先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良珍是死者王邦良父亲,万兴芝是王邦良妻子,王敏、王秀琴、王庆、XX是王邦良儿子和女儿。2012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卞海州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包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合蚌路交叉路口西侧处时,因卞海州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同向王邦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王邦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卞海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邦良无责任。王邦良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住院抢救5天,于2012年7月6日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计51057.64元(卞海州垫付48600元);2012年7月6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小结,证明王邦良因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而死亡。2012年12月21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王邦良进行尸体检验,2012年12月27日,该中心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2)尸鉴字第0421号鉴定报告认定,死者王邦良符合交通事故伤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卞海州驾驶,登记车主系安徽省易和福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王邦良系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肥东县八斗镇陆环村陆一组,其有父亲王良珍,1927年2月5日出生;妻子万兴芝,1952年4月5日出生;儿子王庆,1985年1月19日出生;次子XX,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女儿王敏,1979年3月20日出生;女儿王秀琴,1981年1月1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死亡小结和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良珍、万兴芝、王敏、王秀琴、王庆、XX因其亲属王邦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卞海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邦良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可以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王邦良为农业户口,审理期间,虽然提供了肥东县店埠镇塘杨社居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王邦良生前在该社区居住并做水果生意,但并未提供营业执照、暂住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从而无法证实王邦良在店埠镇居住、生活的真实性,因而原告要求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丧葬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80000元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参与处理本起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500元,数额过大,本院依据受害人亲属到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其他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为4000元;原告王良珍是死者王邦良生前的被扶养人,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庭审的质证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057.64元、误工费280元(56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死亡赔偿金105944元(6232元/年×17年)、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2)、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6.25元(4957元/年×5年÷4人),合计267997.89元。被告卞海州垫付的48600元应当扣除;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省易和福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卞海州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珍、万兴芝、王敏、王秀琴、王庆、XX人民币120000元(履行方式: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王良珍、万兴芝、王敏、王秀琴、王庆、XX支付71400元、向被告卞海州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8600元);二、被告卞海州、安徽省易和福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良珍、万兴芝、王敏、王秀琴、王庆、XX人民币147997.89元;三、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卞海州、安徽省易和福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为4550元,由原告王良珍、万兴芝、王敏、王秀琴、王庆、XX负担2000元,被告卞海州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