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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永清与吴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清,吴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632号原告:何永清。委托代理人:沈曦阳。被告:吴宗建。原告何永清诉被告吴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清的委托代理人沈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清诉称:原告和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因投资酒店,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酒店经营不善,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宗建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按万分之2.1每日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吴宗建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宗建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宗建因经商所需,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永清与被告吴宗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何永清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吴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