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于佳玉诉北京利苑酒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佳玉,北京利苑酒家有限公司,北京世贸利苑酒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于佳玉,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利苑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89号金宝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树杰,董事长。被告北京世贸利苑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中环世贸中心C座2层-3层。法定代表人陈树杰,董事长。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佳玉与被告北京利苑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利苑公司)、被告北京世贸利苑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利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佳玉之委托代理人王涛,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秦峰、赵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佳玉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8日入职被告处,月薪7140元,2012年3月离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加班费、年假工资等未支付。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12月1日原告垫付的保险;2、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28400元;3、2012年3月工资差额1334.28元;4、未足额支付的年假工资4854.38元;5、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3月22日加班费118179.31元;6、2012年未足额支付的存休工资1464.93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利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加班费及年假工资,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世贸利苑公司辩称,原告仅在我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现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佳玉系城镇户口。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北京利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的约定为:“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加班费计算基数),工资总额为人民币:7430元(含加班费和职务津贴)。”同时,双方对年休假的约定为:“乙方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按公司的规定享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全薪年假及奖励假,并逐年递增至14天,年假假期由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编排。”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最初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离职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于佳玉的工资发放单位,经查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2011年11月及2012年3至4月工资由北京利苑公司发放,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工资由世贸利苑公司发放。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于佳玉主张其于2009年8月入职北京利苑公司,2011年4月由北京利苑公司委派至世贸利苑公司工作,2012年1月重新回到北京利苑公司工作,2012年3月从北京利苑公司离职。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但认为原告到世贸利苑公司工作系原告自行离职,并非北京利苑公司的委派。但二被告均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北京利苑公司向原告于佳玉支付的2012年3月工资为6425.36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中已包含年休假补偿,并向本院提供了《补偿明细》一份。原告不认可《补偿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北京利苑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在职期间休年假的其他证据。另查,于佳玉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于佳玉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京东劳仲字(2012)第1722号裁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佳玉认可其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在世贸利苑公司工作,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工作变更系因北京利苑公司委派或因北京利苑公司恶意规避法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结合银行交易记录,对北京利苑公司及世贸利苑公司关于于佳玉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与世贸利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辩解,予以采信。故于佳玉2011年3月之前及2012年2月之后的权利,应当向北京利苑公司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权利,应当向世贸利苑公司主张。因于佳玉与世贸利苑公司之间的纠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现于佳玉要求北京利苑公司支付其截止到2012年3月未休的6.5天年休假补偿,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佳玉并未就其加班及存休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存休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劳动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行使权利。现原告于佳玉要求被告北京利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本院不予保护。因于佳玉系城镇户口,现于佳玉要求北京利苑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于佳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