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羁押,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大笨象茶叶市场对出公交汽车站,趁被害人孟某甲不备之机,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苹果iphone4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2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退赔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时缴获作案工具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赔偿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孟某甲。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录像截图,刑事犯罪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收据,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2)211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孟某乙出具的赔偿款收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濠江牌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金超梁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