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王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为了这个来之不易的家,我处处忍让,2010年11月12日女儿出生,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2011年4月份,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且婚后生有一女,为维护家庭稳定,恳请判决不准离婚;如法院认为原被告应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共同债务合理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现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