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金琳与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琳,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金琳。委托代理人钟巧美。委托代理人叶青松。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传良。委托代理人尹先宏。原告金琳与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琳的委托代理人钟巧美、叶青松、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琳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从义乌转到杭州工作,2012年12月初,原告收到被告售房广告短信,之后前往杭州的售楼处,经工作人员反复促销,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预定昆仑公馆1-1-303房屋,原告支付定金五万元,签订预售合同之后,我方支付定金转为合同款,另外还达成了昆仑公馆1-1-303房屋、1-1-304房屋为一套房产权,两套做一套产权证。后来因为原告在杭缴纳社保不到四个月,属于杭州政策限购人群,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67元(暂时计算至2013.3.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作为民事关系缔约者,原告也是明知自己的缴纳社保情况的,对自己的行为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只有产权被司法限制的前提下才可以返还定金,根据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因为调控政策影响,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应视为不可归责双方的事由,合同可以解除,但是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双方合同约定了返还定金的事项,原告以其不知该政策作为理由不顾合同的约定和省高院解释的精神,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金琳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定金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定金合同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本案与另案诉讼的两套房的定金十万元(各5万元)的事实。3、社保参保证明,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属于限制购房人群,不符合购房条件。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只提出合同对定金返还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是明知属限购人员仍自行签订定金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金琳向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订购买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昆仑公馆1幢1单元303室商品房一套,与被告签订了《定金合同》一份,并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的面积、价款等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预定期为35天,乙方(原告)到昆仑公馆售楼处与甲方(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协商同意,预订期变更为65天;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地产权利的,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另查明,原告非本市户籍居民。其于2012年9月起在本市参保社会保险,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7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作为以后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定金合同》,合同关系清楚、明确。而本案中原告属于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函(2011)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中规定的限购人员,该意见中规定,违反此规定购房的,是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的。该意见颁布早于双方订立《定金合同》时间,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的情形。作为房地产销售商的被告,应当明知相关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并有向买受人告知、提醒的义务或核实义务,而本案被告明显未做到,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且《定金合同》中作为解决争议方法第六条约定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地产权利的,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故被告应将定金全额返还原告。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知道或了解房地产市场相关调控政策对自身的影响,特别是个人或家庭巨额财产支出上,原告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合同中就此情形有明确的约定(只全额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合同应继续履行,因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合同违反调控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琳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由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邓瑶 关注公众号“”